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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某1、陈某等与周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陈某,周某,李某2,李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184号原告:李某1,男,1932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陈某,女,1936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周某,女,1958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某2,男,1986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某3,女,1984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李某1、陈某与被告周某、李某2、李某3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1、陈某,被告周某、李某2、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对李德旺遗产即坐落于天津市××村镇××粮务村××区××号正房六间、倒房六间分割继承;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次子李德旺于2009年去世,与被告周某为夫妻,李德旺、周某婚后生育被告李某2、李某3。李德旺去世后,二原告与三被告关系极不融洽,为维护自身利益,提起诉讼。被告周某、李某2、李某3辩称,二原告所诉家庭关系属实,李德旺去世时间不属实,李德旺于2010年4月27日去世。六间正房翻建前的六间土坯房系二原告建造,二原告口头将土坯房分给李德旺。1991年李德旺申请将土坯房翻建,翻建房屋使用了土坯房的几根檩条,余款均是被告周某从娘家借的,李德旺身体不好,没挣过钱,翻建房屋没花一分钱。该房屋没有建房许可证,建房时交纳管理费、超标费收据中写明交款人为李德旺,现在南蔡村镇人民政府对房屋丈量,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某2名下。六间正房系被告周某借钱翻建,属被告周某所有,与李德旺无关。2006年被告李某2在院内建造六间倒房,也与李德旺无关。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二原告次子李德旺于2010年4月27日去世,与被告周某为夫妻关系,李德旺、周某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被告李某2、李某3。诉争正房六间、倒房六间位于天津市××村镇××粮务村××区××号,东邻李振山、西邻李某1、南邻道、北邻李达旺,原为二原告建造的六间土坯房,李德旺与被告周某结婚后,二原告口头将六间土坯房分给李德旺。1991年李德旺申请对六间土坯房进行翻建,建成现在的六间正房。2006年院内建造六间倒房。三被告主张翻建六间正房时被继承人李德旺丧失劳动能力,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二原告不认可,本院对三被告主张不予采信。三被告主张建造六间倒房时被继承人身体不好,上不了班,被告李某214虚岁就在村里扎地毯,以后又到苏羊坊博雅工艺品厂上班,每月收入1500元-1600元,被告李某3自16虚岁就在村里扎地毯,以后又去北蔡村打火机厂上班,每月工资1300元-1400元,所得收入全部交给被告周某,由周某主持建造的六间倒房,因被告李某2是男孩,所以六间倒房属被告李某2建造。二原告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建六间倒房时被告李某2、李某3不上学了,没在村里扎地毯,就在家里待着,被继承人李德旺在大孟庄镇上班,麦秋时开收割机收小麦,还买了一辆55拖拉机拉土,有收入。三被告对被告李某2、李某3在建倒房时参加工作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三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六间正房、六间倒房为被继承人李德旺与被告周某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没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被继承人李德旺死亡时没有遗嘱,原告李某1、陈某与被告周某、李某2、李某3作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依法继承其遗产的权利。诉争房屋属被继承人李德旺与被告周某夫妻共同财产,李德旺去世,其享有的50%财产权由李某1、陈某、周某、李某2、李某3均等继承,每人各继承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天津市××村镇××粮务村××区××号登记在被继承人李德旺名下的正房六间及院内倒房六间,由原告李某1、陈某,被告周某、李某2、李某3分别享有10%、10%、60%、10%、10%的财产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1、陈某各承担15元,由被告周某承担90元,由被告李某2、李某3各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二款遗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