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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民辖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李忠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李忠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81民辖终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琪,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忠余。上诉人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忠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227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实为运输合同纠纷,应当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哈尔滨市道外区为被告住所地,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合同由上诉人公司承包给案外人赵国章,承包合同中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在主包人(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发生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应由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忠余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八五三农垦社区,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与案外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只对合同权利、义务相对人产生约束,并不能对抗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综上,上诉人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刘宏业审判员 叶长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