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博山社会福利水泥机械厂与王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山社会福利水泥机械厂,王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4民初528号原告:博山社会福利水泥机械厂。住所地博山区李家窑村卧龙坡。法定代表人:徐登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强,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莹,女,成年,汉族,住山西长治市屯留县白云大厦白云区。原告博山社会福利水泥机械厂与被告王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山社会福利水泥机械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减半收取计230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杜洪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