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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博山社会福利水泥机械厂与王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山社会福利水泥机械厂,王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4民初528号原告:博山社会福利水泥机械厂。住所地博山区李家窑村卧龙坡。法定代表人:徐登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强,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莹,女,成年,汉族,住山西长治市屯留县白云大厦白云区。原告博山社会福利水泥机械厂与被告王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山社会福利水泥机械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减半收取计230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杜洪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