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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9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昌明与被告汪贤兵、赵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昌明,汪贤兵,赵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9402号原告:高昌明,男,汉族,1965年11月4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汪贤兵,男,汉族,1965年11月10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赵怀兰,女,汉族,1970年12月31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高昌明与被告汪贤兵、赵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昌明、被告赵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贤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汪贤兵、赵怀兰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2、判令被告汪贤兵、赵怀兰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以银行贷款到期、急需资金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整,其中银行本票50万元,现金5万元,银行转帐5万元。现借款已逾期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怀兰辩称:汪贤兵借钱也没有用到我身上,也没有用到家庭生活。他在外面赌博。当时签字原告与汪贤兵一起找到我,让我签字。如果当时我不签字,汪贤兵就要和我离婚,所以我就签字了。被告汪贤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昌明与被告汪贤兵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0月31日,被告汪贤兵以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资金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高昌明借款,并于当日向高昌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昌明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注:两个月还清)”。被告汪贤兵、赵怀兰在均在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名。另查明,被告汪贤兵、赵怀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高昌明陈述借条中的60万元系通过银行本票支付50万元,另有5万余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被告汪贤兵指定账户,剩余款项系现金支付。上述事实,有高昌明出具银行本票支付记录、转账记录,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被告的离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与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高昌明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应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怠于履行还款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赵怀兰辩称的“案涉借款系汪贤兵逼迫所签,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应当对借款的事实、金额及用途进行必要的审查与询问,如其不在借条上签名,本案借款很有可能不会发生,现其辩称借条上的签名行为系受到逼迫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赵怀兰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赵怀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汪贤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贤兵、赵怀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高昌明借款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汪贤兵、赵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徐小虎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人民陪审员  柯世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