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朴明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朴明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7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天津市津沽驾校教练,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人朴明德,男,1982年6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案发前住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前进村。2004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明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毓翰、书记员杨宇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朴明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朴明德酒后驾驶汽车,在天津市津南区小镇站盛塘路与前营路交口处,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朴明德、李某及李某车辆乘车人田某1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朴明德血液酒精含量为198.76mg/100ml,且朴明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朴明德在现场等候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田某1、田某2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医院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前科材料,接报警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询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朴明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朴明德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朴明德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因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4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朴明德全额赔偿。被告人朴明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按照票面金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朴明德酒后驾驶鲁Y×××××号“长安”牌小型汽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小镇站盛塘路由北向南行至与前营路交口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由南向西左转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津N×××××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朴明德、李某、李某车辆乘车人田某1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朴明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76mg/100ml。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朴明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田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经群众报警,被告人朴明德在现场等候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6年6月28日13时20分许,其驾车拉载乘客在天津市津南区小镇站盛塘路行至与前营路交口处与被告人朴明德所驾车辆发生碰撞的情况。2、证人田某1证言,证明2016年6月28日13时20分许,其乘坐的车辆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发生车祸并受伤的情况。3、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8日13时20分许,其乘坐的车辆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发生车祸的情况。4、案件来源,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8日13时28分许接110报警,称在天津市津南区小镇站盛塘路由北向南行至与前营路交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的情况。5、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8日13时28分许接110报警后,在案发现场发现被告人朴明德在现场等候,并将其带回的情况。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朴明德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涉案事故车辆被公安机关扣留情况。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朴明德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9、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人朴明德委托张某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10、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朴明德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情况。1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朴明德驾驶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的情况。12、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驾驶人信息情况。13、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证明涉案车辆信息情况。14、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朴明德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于201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的情况。15、申请,证明受害人李某、田某1申请不做伤情鉴定的情况。16、报警受理单,证明2016年6月28日13时28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17、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车辆接触痕迹、制动性能、行驶速度的情况。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朴明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田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19、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明被害人朴明德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98.76mg/100ml。2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1、情况说明,证明现场呼气式检测,被害人李某为无酒状态,未对其进行采血测试的情况。被告人朴明德对公诉机关当庭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就其主张的提供了如下证据:天津市西青区克瑞特汽车修理厂开具的维修费发票5张,共计金额41200元;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开具的拖车费用发票,金额500元。被告人朴明德对上述证据均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明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朴明德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朴明德曾因故意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且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朴明德的违法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人朴明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比例应以70%计算为宜,故被告人朴明德应当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车辆损失2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朴明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朴明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长 李承勋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艾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危险驾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