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行荣与覃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行荣,覃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045号原告:陈行荣,女,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覃小梅,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陈行荣诉被告覃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飞、人民陪审员蒋春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进行审理。原告陈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行荣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覃小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一年的利息4350元,其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2015年8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覃小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行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载明以上事实。被告覃小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举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被告覃小梅未到庭应诉,无法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发言,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经本院依法审核后,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覃小梅以其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协商借款事宜,经协商一致后,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陈行荣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覃小梅(签字并捺印)2014.5.13.”以上款项出具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覃小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一年的利息4350元,其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原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可以确认原告已将借条载明的金额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原告已履行借款支付的义务,双方的借贷事实存在,故应认定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关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将100000元款项借与被告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且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以上借款,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借款时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行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42元和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为3942元,由被告覃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启川代理审判员 杨 飞人民陪审员 蒋春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