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6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志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董立,余雨泽,重庆曼哈顿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569号原告:李志刚,男,汉族,1967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董立,男,汉族,1990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雨泽,男,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曼哈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马家沟1幢-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80460338。法定代表人:余雨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双湖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450530594L。负责人:陈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薇,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志刚与被告董立、被告余雨泽、被告重庆曼哈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哈顿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渝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志刚,被告董立、被告余雨泽、被告曼哈顿公司、被告人保渝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董立驾驶小型客车,沿服装城大道行驶至农业园区上湾路广告产业园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与李志刚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董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刚无责任。原告因维修车辆共计产生维修费27500其中评估费1000元和更换摄像头500元,是经过被告同意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董立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董立承担赔偿的请求,董立系被告曼哈顿公司员工,驾驶该车是职务行为,被告董立无重大过失,且有驾驶资格,应由被告曼哈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渝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购买保险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曼哈顿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渝北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期内,事故后已经将赔款2100元支付到被告余雨泽银行卡上,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曼哈顿公司和被告余雨泽辩称,被告曼哈顿公司聘用被告董立时双方有协议,已经明确双方发生事故后的赔偿责任划分,车辆是符合安全规定车辆,被告董立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立全责,本案中应由被告董立赔偿。被告人保渝北公司打款2100元已经收到,没有赔付给原告李志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董立驾驶小型客车,沿服装城大道行驶至农业园区上湾路广告产业园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与李志刚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董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刚无责任。原告李志刚因小型客车维修花去维修费275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26000元、拆装费1000元、摄像头安装500元。小型客车登记在李晓莉名下,李晓莉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车系原告李志刚实际所有。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曼哈顿公司公司名下,事发时由被告董立驾驶,被告董立系被告曼哈顿公司的驾驶员,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渝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渝北公司已经向被告曼哈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雨泽全额支付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原告因小型客车的维修共计花去共计27500元,其中拆解费和摄像头安装费被告曼哈顿公司不认可,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或费用明显过高,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因小型客车维修的损失为27500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小型客车系原告李志刚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人保渝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渝北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000元,不再支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董立系被告曼哈顿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曼哈顿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董立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应由被告董立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董立系被告曼哈顿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故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曼哈顿公司承担,即被告曼哈顿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曼哈顿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刚27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重庆曼哈顿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樊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