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天津美家快捷酒店与X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美家快捷酒店,X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992号原告:天津美家快捷酒店,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福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翠荣,天津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坤坤,天津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美家快捷酒店与被告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美家快捷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翠荣、任坤坤,被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340元;2.请求贵院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8日工资33571.26元;3.请求贵院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15日工资138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被告XXX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7年2月22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7]第0009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对原、被告之间争议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天津美家快捷酒店2016年12月16日辞退被告的行为合理合法。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明确员工手册系合同组成部分;2.员工手册,证明员工手册对于消极怠工的规定;3.物品清单,证明被告领取了员工手册;4.通知书,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上班;5.快递单,证明原告通过快递邮寄通知的签收情况;6.报纸公告,证明原告通过报纸公告通知被告上班;7.工作日志,证明被告到岗后消极怠工情况;8.辞退通知,证明原告辞退被告的通知;9.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病假时间;10.社保缴费明细表,证明2016年1月份至3月份,被告个人应付部分为1187.96元应予扣除。被告XXX辩称,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入职原告单位,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客房经理,被告自2012年3月25日起担任店长职务。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2月22日,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违反员工手册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为被告办理了享受失业金待遇手续,被告并未领取失业金。被告认为原告辞退的行为违法,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恢复劳动关系。双方间的上述争议经河西区劳动仲裁以及贵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告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判决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判决生效后,因原告未依照判决履行,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河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执行庭调解,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回到原告处工作,但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客户经理岗位安排被告工作,原告为被告安排的工作为客房服务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在工作的同时继续与原告交涉此事,并工作至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16日,原告以被告每天打扫客房数量及卫生未达到标准、经劝说及警告无效、消极怠工、给酒店带来严重的损失和后果为由,对被告作出辞退处理。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2016年2月1日至12月8日期间的工资、支付2016年12月9日至12月15日的工资、返还工服押金并为被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被告认为,在此前的恢复劳动关系一案中,法院的终审判决已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且判决生效后原告未依照判决履行,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才恢复工作,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12月8日期间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被告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原告此次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依法向被告支付工资、赔偿金并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服押金收据,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入职,原告向被告收取过押金200元;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是客房经理,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仲裁裁决书、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证明原、被告间恢复劳动关系一案,经河西区仲裁委、河西区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判决认定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判决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因原告未履行生效判决,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河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5.辞退通知,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恢复工作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以被告每天打扫客房数量及卫生标准、经劝说及警告无效、消极怠工,给酒店带来严重的损失和后果为由,对被告作出辞退处理;6.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认为原告辞退的行为违法,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被告不能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7.工资发放汇总表,证明被告2015年2月、3月的每月工资为4100元(含底薪2000元、超时/加班工资1000元、其他津贴1100元),被告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每月工资为4300元(含底薪2000元、超时/加班工资1000元、其他津贴1300元),上述金额为被告计算无法正常提供劳动期间工资基数的计算依据;8.录音及文字记录,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打电话联系原告的店长林斌,林斌称给被告安排的岗位是客房服务员,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安排,要求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安排客房经理的岗位,因林斌不能确定被告的工资数额,要和股东商量,告诉被告转天(12月9日)来上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员工手册中体现不出对于消极怠工的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5,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只认可2016年10月8日的通知,其他的部分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2016年10月8日上班通知书有被告本人签收记录,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10月11日、10月14日、10月17日向被告寄送的上班通知,EMS上未有被告签字,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报纸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报纸公告期间,被告已经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只认可被告本人的工作内容,证明不了被告消极怠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至12月15日在岗工作。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8,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0,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认可,不是社保出具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了2016年1月-3月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的部分不认可,日期有篡改的痕迹,不能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工服押金的事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证据2,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作内容部分岗位为操作,工作内容为客房经理,对其工资是不低于天津市最低标准,津贴是按照企业效益计算的,只有在上班的时候才会产生。本院认为,该份劳动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认可,对于二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不认可,因为二审为终审判决,所以原告履行了该判决。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并且原告在2016年10月8日发的通知,所以不存在原告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6,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仲裁结果不认可,仲裁所计算平均工资的计算方式不认可,原告认为按照证据2,在2016年2月至10月9日,本案被告因客观原因无法上班期间,工资支付标准应为每月2000元,病假期间应该支付70%的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证据7,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资表明确记载了本案被告的工资为2000元,加班费为1000元,津贴发放的依据是当月公司的效益和其工作表现,被告未上班,则不应发放津贴,该工资表明确载明了对被告保险的扣除数,可以佐证原告每月替被告垫付的部分。本院认为,该工资表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8,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完整性需要与具体人员核实,该录音被告播放的部分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通知被告上班的通知,表明林斌只被授权通知被告到岗上班,工资问题没有授权,该录音表明原告安排被告在操作岗位上工作,工作内容为客房经理。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未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岗位为操作岗位,工作内容为客房经理。原、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后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2月22日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3天以上违反员工手册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为被告办理了享受失业金待遇的手续,被告未领取失业金。2016年2月19日被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2016年1月工资4300元;2.支付2016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12元;3.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016年4月11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工资4300元;2.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2016年6月20日本院作出判决,判决内容为: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工资4300元;2.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告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以被告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违反员工手册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判决:1.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3.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4.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0月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到单位报到上班,2016年10月11日被告因原告已为其办理了退工和享受失业金待遇手续,但并未为其重新办理入职手续,认为原告并未履行终审判决,故于当日离开单位并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0月12日至12月8日期间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2016年12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并工作至2016年12月15日,该期间原告安排被告的工作内容为客房服务员。2016年12月16日原告以被告每天打扫客房数量卫生未达到标准、消极怠工、经劝说及警告无效,给其带来严重的损失和后果为由,对被告作出辞退处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12月15日。原告未支付被告2016年12月9日至12月15日工资,2016年12月16日原告将被告辞退,被告档案在原告处。另原告收取被告工服押金200元至今未返还被告。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将被告辞退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2016年2月1日至10月9日期间被告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发放问题。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邮寄复工通知,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到岗上班,但原告为其安排客房服务员的工作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不符,也未经过双方协商一致。2016年12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第二天上班,原告为其安排工作内容仍是客房服务员,而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以被告工作中消极怠工为由将被告辞退,根据原告的员工手册规定,原告辞退被告理由不符合自己制定的员工手册内容,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理由缺乏根本的事实依据,应属于违法解除。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平均工资为3267元/月,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底薪为2000元,2016年2月6日-3月18日被告休病假,原告应向被告发放病假工资。2016年2月1日至12月8日被告工资计算公式为33571.26元-3267元÷21.75天*34天*20%=32549.85元。自2016年12月9日至12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提供劳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期间工资1384元。综上,关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34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给付赔偿金数额应予调整,经过计算为(4300元+32549.85元+1384元)÷12月*8年*2倍=38233.85元÷12月*8年*2倍=3186.15元*8年*2倍=50978.47元。关于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8日工资33571.2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损失。但支付数额应分段计算,计算结果为33571.26元-3267元÷21.75天*34天*20%=32549.85元。关于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15日工资1384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时间段的工资1384元。至于原告收取被告200元工服押金问题,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美家快捷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天津美家快捷酒店向被告X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978.47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天津美家快捷酒店向被告XXX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8日工资损失32549.85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天津美家快捷酒店向被告XXX支付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15日工资1384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天津美家快捷酒店向被告XXX返还工服押金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交纳,由原告天津美家快捷酒店负担。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