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刑初95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微山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某2,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微山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2017年5月10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3,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微山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2017年5月10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霞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14时30分,微山县公安局微山湖派出所值班民警张某接110指令后,带领辅警朱某1、时某、吴冠成、王某,驾驶警车前往微山岛镇田庄村执行公务。到达现场后,朱绍刚的父亲朱玉民在刘裕刚家里坐着不走,在值班民警张某的劝说下朱玉民同意回家,张某及处警人员在送朱玉民回家的途中,受到朱玉民儿子朱某3(男,54)和朱玉民孙子朱某2(男36岁)的阻拦和推搡,被告人刘某1不听劝阻冲到正在执法录像的辅警时某身边进行辱骂并踢了时某腰胯部位一脚,随后被周围的人拉开。后被告人刘某1和被告人刘某3和刘某2赶到现场,到现场后三人冲向执法民警,被告人刘某1再次朝时某的右小臂踢了一脚后被朱某2拉开,被告人刘某2趁乱踢了时某一脚被拉开,被告人刘某3抓着辅警朱某1的衣领要打时被人拦住。被告人刘某1、刘某2和刘某3无故殴打并辱骂派出所的出警人员,妨害了微山湖派出所的正常处警工作,造成恶劣影响。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1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2、刘某3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三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刘某2于2017年1月28日到微山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1、刘某3于2017年1月29日到微山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三份;(2)到案说明;(3)到案经过;(4)微山县公安局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一份;(5)微山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出具的两份证明;(6)微山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工资单两份;(7)照片2张(上衣右下口袋有脚印痕迹)及办案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8)微山县公安局微山湖派出所提供的济宁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9)微山县公安局微山湖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一份;(10)微山县公安局微山湖派出所辅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11)微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12)执法记录光盘一张及视频截图12张、光盘录像说明壹份;(13)证人张某、时某、朱某1、王某、朱某2、朱某3、殷某证言;(14)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刘某3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3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西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