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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执3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纪传志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纪传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3515号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积翠新村9号楼。负责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纪传志,男,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经查,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2013)新民初字第3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纪传志得到赔偿款后返还给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纪传志已经得到赔偿的证据,故其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内容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窦金虎代理审判员  王雷都代理审判员  陈 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自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