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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长沙市开福区新起点培训学校与陈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开福区新起点培训学校,陈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23号原告:长沙市开福区新起点培训学校,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四季美景写字楼4、5层。法定代表人:方育新,校长。被告:陈佳。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政军,男,汉族,1978年7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李家冲*号*栋3门***房,系陈佳之夫。原告长沙市开福区新起点培训学校与被告陈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沙市开福区新起点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方育新、被告陈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市开福区新起点培训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开劳人仲案裁字(2016)第299号仲裁裁决书,不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共计3811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58同城上发布英语培训合作项目信息,同年12月15日被告按原告提供的信息前来洽谈合作,双方经过协商,被告作为一个合作伙伴(承包英语版块的招生与教学)入驻原告所在的培训学校。原告将其原有的英语培训老师予以撤退以求共谋发展。但事与愿违,被告并未履行自己当初的承诺,对待工作不认真负责,导致大量的生源流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时至今日,被告反过来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理由,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于情于理于法都是不通。如果被告不是合作者,怎么会拿到学校的发票专用章。故此,原被告之间作为合作者,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更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问题。被告陈佳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合作关系,被告是2015年12月15日在网络上看见招聘信息,当天面试合格就去被告处上班,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0月期间当了11个月全职老师,被告也提交了工资课时表,从表格上看出是按上课课时、人次等结算的工资,如果是项目合作是不应该按课时,而应按月度及利润分红结算,被告完全按底薪加提成的员工工资发放模式,不是合作模式;2、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作协议及合同,原告提交《兼职教师劳务协议》的复印件不是被告签名系伪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后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开劳人仲案裁字(2016)第29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陈佳的课时消耗统计表及工资条(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每月1份,共11份)、民事审判笔录等。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始在原告学校任英语老师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30日,被告主动要求离开原告学校。此后,被告未回原告学校上班。在职期间,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2016年3月、2016年4月、2016年5月、2016年6月、2016年7月、2016年8月、2016年9月、2016年10月向原告支付工资874元、2757.4元、1925元、5803元、3378元、4394元、4008元、9110元、2620元、3256元、4580元。2016年11月,被告陈佳就本次劳动争议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长沙市开福区新起点培训学校赔偿陈佳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10个月的双倍工资补偿41831元;2、请求长沙市开福区新起点培训学校赔偿陈佳未缴纳10个月(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社保金额,约15000元;3、长沙市开福区新起点培训学校无正当理由辞退陈佳,需赔偿两个月平均工资8200元。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开劳人仲案裁字(2016)第2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长沙市开福区新起点培训学校支付陈佳两倍工资差额共计38111.5元;2、驳回陈佳其他仲裁请求。长沙市开福区新起点培训学校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被告在劳动仲裁及诉讼中提交的课时消耗统计表及工资条可以证明被告系接受原告相关工作安排,按课时按月结算工资,该工资结算形式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故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兼职教师劳务协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原被告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入职原告学校,原被告应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被告入职长沙市开福区新起点培训学校的次月2016年1月15日开始到2016年10月30日共计9个多月。故原告应支共计38111.5(962.5+5803+3378+4394+4008+9110+2620+3256+4580)。二、关于购买社会保险的问题。缴纳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三、关于赔偿被告陈佳被辞退的二个月平均工资问题,庭审中,被告陈佳陈述系自己辞职并非被原告辞退,故被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沙市开福区新起点培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佳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111.50元;二、驳回被告陈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沙市开福区新起点培训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嘉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