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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执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升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升玲,张明富,刘克训,张如义,张明涛,张许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3执213号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6861312-6。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被执行人段升玲,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执行人张明富,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执行人刘克训,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执行人张如义,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执行人张明涛,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执行人张许善,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段升玲、张明富、刘克训、张如义、张明涛、张许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家永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崔宝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