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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5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占国与高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国,高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5171号原告王占国,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高森,男,199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王占国与被告高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森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国诉称,2016年12月23日,被告高森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兴区南小街加油站西侧时与行人即原告王占国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占国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占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占国被送往北京市丰台右安门医院救治。原告王占国就其损失事后与被告高森协商,被告高森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高森赔偿原告王占国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12000元、合计38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高森承担。被告高森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高森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兴区南小街加油站西侧时与行人即原告王占国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占国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占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占国被送往北京市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枕部头皮裂伤伴皮下血肿,颌面部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头外部后神经症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腰部、右膝部、右髋部)、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关节囊区损伤。原告王占国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2月13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9861.45元;2017年2月13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庭审中,原告王占国称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儿子护理,原告王占国没有固定工作,依靠打零工挣钱,未提交本人及其儿子的收入情况证明。另查,被告高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车牌号亦无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占国无责任。被告高森为直接的侵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王占国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高森予以赔偿。本院结合原告王占国提交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占国实际支付医疗费9861.4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王占国实际的住院天数,原告王占国要求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王占国住院及出院后两周根据2017年2月13日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王占国的受伤情况酌定营养期为30日,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150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住院天数确定,原告主张3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不持异议;5、交通费,结合原告王占国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支持291元;6、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王占国住院天数,受伤情况,支持误工期为66天,酌定每月按3400元计算,共计74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森赔偿原告王占国医疗费九千八百六十一元四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护理费三千元、交通费二百九十一元、误工费七千四百八十元,以上共计二万七千一百三十二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一元,原告王占国负担一百〇九元(已交纳),被告高森负担二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新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少杰-4--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