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春林、杨桂荣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林,杨桂荣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林,男,1957年6月6日出生于,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人杨桂荣,女,1959年2月18日出生于,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林、杨桂荣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超、被告人王春林、杨桂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21时至23时许,被告人王春林、杨桂荣在长江流域禁渔区和禁渔期内,仍然共谋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电捕鱼方式,在靖江市七圩港至八圩港长江流域进行电捕鱼,非法捕鱼合计458条,共计9.635公斤。案发后,靖江市公安局扣押了电瓶一台、硅整流充电机一台、自制网兜一支、头灯一个、白色塑料桶一个、捕鱼器一个、长江鱼458条(已作填埋处理)。被告人王春林、杨桂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春林、杨桂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捕鱼工具、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2015〕1号通告、靖江市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电捕鱼危害说明,靖江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决定书,被告人王春林、杨桂荣的供述、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称重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林、杨桂荣在长江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春林、杨桂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林、杨桂荣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杨桂荣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三、作案工具电瓶一台、硅整流充电机一台、自制网兜一支、头灯一个、白色塑料桶一个、捕鱼器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晓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