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波、宜昌金阳药品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波,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金阳药品器械有限责任公司,黄杰,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建华,陈瑶,周开俊,丁翠,孙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终1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波,男,汉族,1960年1月17日出生,住宜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64号。法定代表人:王服文,该行董事长。原审被告:宜昌金阳药品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146号。法定代表人:丁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黄杰,男,汉族,1966年3月9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审被告: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5号楼。法定代表人:孙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刘建华,女,汉族,1965年9月30日出生,住宜昌市。原审被告:陈瑶,女,汉族,1967年11月23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审被告:周开俊,男,汉族,1960年9月28日出生,住宜昌市。原审被告:丁翠,女,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住宜昌市。原审被告:孙斌,男,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上诉人丁波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波于2017年2月15日收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时已被告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或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78.00元。但上诉人丁波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依法办理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丁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