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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26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于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于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6666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荣街15号院3号楼1层101单元、2层、3层、4层以及5层501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程宾,男,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付宝石,男,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于江,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于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程宾到庭参加了诉讼,于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于江偿还截至2017年1月25日的借款本金70941.9元、利息1492.73元、罚息166.58元、违约金1881.38元、催款函费0元;要求于江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限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案诉讼费由于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于江为购买轿车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贷款。各方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大众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于江未依约还款。被告于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基本事实与大众金融公司所述一致。2016年5月16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于江(作为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起息日计算;第1到36期还款金额为每期2414.88元,放款日为贷款起息日,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基本月利率0.7441%,优惠月利率0.52684%,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扣划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还款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项时,贷款人将另行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人民币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人民币300元;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等。另,于江签署了开具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划款的授权书;于江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大众金融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大众金融公司随后如约发放贷款。于江购买了×××号汽车一辆,并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于江自2016年10月起未按时偿付款项。截至2017年1月25日,于江尚欠借款本金70941.9元、利息1492.73元、罚息166.58元未付。庭审中,大众金融公司提交了邮件详情单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用以证明其依约定地址向对方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大众金融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贷款申请手续、《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催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邮件详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大众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于江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大众金融公司要求于江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及催款函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于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1月25日的借款本金70941.9元、利息1492.73元、罚息166.58元,并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二、被告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1881.38元,催款函费用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由被告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欣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