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9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双存、东莞市中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双存,东莞市中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9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双存,男,汉族,1973年4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凤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中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沙湖新苑南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贵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金梅、陈威,均是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双存因与上诉人东莞市中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777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日内向杨双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64元;二、中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双存返还克扣的工资140元;三、中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双存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876元;四、驳回杨双存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中创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杨双存与中创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杨双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为由中创公司支付杨双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1661.76元(3957.72元/月×4个月×2倍)、返还克扣的工资1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5元、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458.8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杨双存被解雇前月平均工资的认定有误。杨双存在2015年4月、5月、8月、9月、12月、2016年1月、2月这几个月份出勤天数均少于21.75天,未能满勤,在计算杨双存被解雇前月平均工资应予剔除,剔除后的平均工资应为4261.25元/月,杨双存仅要求按照3957.72元/月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而一审法院在计算时仅剔除了2016年的2月,并以此计算出月平均工资来计算违法解雇的经济赔偿金不当。二、一审法院对中创公司克扣杨双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法律适用错误。中创公司克扣杨双存工资140元,该事实已经在一审法院确认。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据此,杨双存要求中创公司支付被违法克扣的140元的经济补偿金法律依据充分,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驳回杨双存的诉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中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创公司无须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杨双存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杨双存一直以来均消极怠工,工作极其不负责,多次在上班期间玩手机,擅离岗位。其次,杨双存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不按照公司制度完成岗位及交接工作,经常将物料直接放置门口不作任何交接,致使其他员工多次投诉。再者,杨双存损坏公司财物,多次用送货车直接冲撞全检部大门,同时导致门锁多次毁坏并更换。另外,杨双存不服从公司管理,多次挑衅公司管理制度以及管理人员,辱骂和威胁管理人员,经常在公司大吵大闹,以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严重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管理活动、员工工作效率以及工作氛围,同时以上事实有中创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证人刘某、涂某均如实陈述了所有事实,该证人证言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和支某。经过多次劝导,杨双存仍然不知悔改,态度愈发恶劣,因此中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中创公司解除与杨双存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合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二、中创公司一直以来遵纪守法,不存在克扣杨双存工资的事实。三、中创公司已经安排杨双存休年假,不存在克扣未休年休假工资。退一步来讲,2014年的未休年假工资差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应当得到支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杨双存与中创公司就对方的上诉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如下:关于中创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杨双存的劳动关系。根据杨双存提供并经中创公司确认的公告,中创公司是以杨双存“2016年4月8日工作期间不服从上级领导安排,态度及其恶劣,并威胁上级领导”为由辞退杨双存,但中创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杨双存存在公告中所述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创公司据此辞退杨双存理据不足,原审认定中创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杨双存的劳动关系,应向杨双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中创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本院不予支某。至于赔偿金的数额,原审根据杨双存提供并经中创公司确认的《工资条》,剔除未正常上班的2016年2月份以及双方未确认的2016年3月份的工资,计得杨双存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58元,并据此计算中创公司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处理恰当,杨双存主张应将未满勤的月份全部剔除来计算月平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某。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杨双存于2016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故其主张的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某,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安排杨双存休2015年度的年休假,亦未举证证明已支付杨双存休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中创公司需支付杨双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根据杨双存的工资结构,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040元/月,故杨双存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2040/月÷21.75天×5天×200%=938元。另,原审对中创公司应返还克扣工资问题及杨双存主张的克扣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问题的说理充分、处理恰当,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某;不能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杨双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77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777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77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东莞市中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双存支付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38元”;四、驳回杨双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中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杨双存、东莞市中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