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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向红与被告石晖志、肖自玲民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向红,石晖志,肖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1259号原告:黄向红,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达,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刚,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石晖志,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肖自玲,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仲喜,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系石晖志父亲,特别授权)原告黄向红与被告石晖志、肖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达,被告石晖志、肖自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仲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前期借款利息129700元,并支付2016年2月12日后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好朋友关系,被告自2012年以来,以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共借给被告人民币1200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算至2012年2月11日前,被告还欠原告借款利息129700元。后被告于2016年2月1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和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2分逐月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石晖志、肖自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仲喜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以来,被告石晖自、肖自玲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向红陆续借款120000元。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至2016年2月11日前尚欠原告黄向红两笔借款利息,其中一笔是两被告单独出具的欠条,利息为104400元;另一笔借款利息是两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利息为25300元(欠条利息共计76000元,减去付给朱萍的33820元,朱芳的16870元)。后二被告于2016年2月1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欠条一张,借条内容分别是“借条,今借到黄向红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期为壹年,借息按每月贰分息计算。借款人:肖自玲、石晖志”,“借条,今借到黄向红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期为壹年,借息按每月贰分息计算。借款人:肖自玲、石晖志”,欠条内容是“欠条,今欠到黄向红、朱萍、朱芳利息柒万陆仟元整(¥76000元),欠款人:肖自玲、石晖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遂酿成纠纷。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石晖志、肖自玲共同向原告黄向红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黄向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向红提出按月息2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向红要求被告石晖志、肖自玲给付前期利息129700元并提供证据欠条两张,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请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石晖志、被告肖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向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二、限被告石晖志、被告肖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向红2016年2月1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29700元;三、2016年2月12日以后的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70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被告石晖志、被告肖自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蒋衡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子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