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罗大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大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4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大勇,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大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桥、刘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大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20时许至次日0时许,被告人罗大勇在其居住的重庆市江津区房间内先后容留彭某、李某、韩某、周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其间,被告人罗大勇也参与了吸食。随后,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该房间内将上述人员查获,并扣押了相关吸毒工具。经检测,上述人员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对上述吸毒人员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被告人罗大勇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大勇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大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营业执照、指认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彭某、韩某、周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罗大勇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大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大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大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二、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上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