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六香与被告吴道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六香,吴道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445号原告:刘六香,女,1973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平,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道良,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63号天和大厦12B1413室。负责人:张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六香与被告吴道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六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道良、安盛天平烟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六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15时50分,被告吴道良驾驶鲁F×××××小型客车沿南京绕城高速行驶至三桥主路时,因操作不当碰撞杨兵驾驶的苏L×××××轻型货车和李蓓驾驶的豫R×××××小型客车,造成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车辆损失与被告未能达成协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被告安盛天平烟台支公司书面提交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车损物价报告收费不合理,其中吊装车厢、大梁矫正、喷漆等收费已包含工时费,又单独列出工时费600元,系重复收费;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原告车辆存在旧损,要求扣除旧损金额;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吴道良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15时50分,被告吴道良驾驶鲁F×××××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绕城高速三桥主路时,因操作不当碰撞杨兵驾驶的苏L×××××轻型货车和李蓓驾驶的豫R×××××小型客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吴道良负全责,杨兵、李蓓无责任。杨兵驾驶的苏L×××××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原告刘六香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往句容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物损评估,并支付车辆维修费6050元。另查明:涉案鲁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吴道良名下,事发时该车由吴道良驾驶;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烟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及损失的认定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物损评估鉴定书、相关费用票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道良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烟台支公司认为原告车损评估鉴定清单中吊装车厢、大梁矫正、喷漆等收费已包含工时费,又单独列出工时费600元,系重复收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扣除原告车损评估清单中旧损,因该费用已扣除,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吴道良所驾车辆在安盛天平烟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安盛天平烟台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车辆损失40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烟台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六香车辆损失6050元。二、驳回原告刘六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道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邵晓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梅 婷书 记 员 王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