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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白新建、周长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新建,周长流,王金州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刑初7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新建,男,1956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安阳市为民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住安阳市殷都区。2000年12月1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0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长流,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安阳市为民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志海,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金州,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安阳市为民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裴志方,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新建、周长流、王金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新建及其辩护人马永庆、被告人周长流及其辩护人张志海、被告人王金州其辩护人裴志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白新建、周长流与王欢、刘忠泽、张凯(三人均已判处刑罚)共同注册成立安阳市为民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为民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万达花园12号楼1单元1层1号,五人均为股东,王欢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金州系王欢父亲,在为民公司与五名股东一起负责公司业务。2010年11月,为民公司五名股东与王金州共同商议、决定以为民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并于当月开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条幅、电子屏、传单及口口相传的方式,对外宣传为民公司在青海玉树投资砂石厂效益好,有银行监管,存款安全可靠。采取月利率2%、存期不限,按月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形式,公开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万达花园12号楼1单元1层1号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后将吸收的存款用于支付到期本息、在玉树投资砂石厂及高息借给黄某2、崔双等人。期间,被告人白新建于2011年5月自行离开为民公司。经审计,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为民公司在安阳地区集资涉及92人,票面金额为13942800元,实收金额13942800元,已返还本金6638330元,已支付利息1450263.10元,为民公司账外支付群众本金191900元;集资人员未兑付本金5682656.90元。为民公司报案人员共65人,集资票面金额为9501800元,实收金额9501800元,返还本金5794730元(含191900元),支付利息1084276.10元;报案人员未兑付本金2643143.9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新建、周长流、王金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白新建、周长流、王金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白新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新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注册公司的时间是在其上次服刑之后很久,不构成累犯;其意识到犯法之后就中止了。其辩护人马永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为民理财公司成立后才开始实施融资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白新建没有出资,只是为民理财公司的挂名股东,在公司听命于他人,应认定为从犯;3.白新建于2011年4月份离开为民理财公司,不应按融资总金额进行处罚,其离开公司的行为系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4.白新建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建议对白新建减轻处罚。当庭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免责声明、聘用书等书证,用以支持上述辩护观点。被告人周长流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曾拿出60万元退还集资户,量刑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志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周长流退赔集资户60万元;3.周长流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4.周长流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周长流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金州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不是股东,应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裴志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金州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王金州无前科,系初犯;3.王金州对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4.本案发生与特定的社会背景有关。建议对王金州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白新建、周长流与王欢、刘忠泽、张凯(三人均已判处刑罚)共同注册成立安阳市为民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为民理财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万达花园12号楼1单元1层1号,五人均为股东,王欢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金州系王欢父亲,在为民公司与五名股东一起负责公司业务。2010年11月,为民理财公司五名股东与王金州共同商议、决定以为民理财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并于当月开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条幅、电子屏、传单及口口相传的方式,对外宣传为民理财公司在青海玉树投资砂石厂效益好,有银行监管,存款安全可靠。采取月利率2%、存期不限,按月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形式,公开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万达花园12号楼1单元1层1号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后将吸收的存款用于支付到期本息、在玉树投资砂石厂及高息借给黄某2、崔双等人。期间,被告人白新建于2011年5月自行离开为民理财公司。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为民理财公司在安阳地区集资涉及92人,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3942800元,实收金额13942800元,已返还本金6638330元,已支付利息1450263.10元,为民理财公司账外支付群众本金191900元;集资人员未兑付本金5682656.90元。为民理财公司报案人员共65人,集资票面金额为9501800元,实收金额9501800元,返还本金5794730元(含191900元),支付利息1084276.10元;报案人员未兑付本金2643143.9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为民理财公司报案人员共23人,集资票面金额为1546000元,实收金额1546000元,返还本金165000元,支付利息71954元;报案人员未兑付本金1309406元。案发后,张凯退缴赃款500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白新建的供述与辩解,王金州是为民理财公司成立的牵头人,公司股东都是王金州召集的,王金州协调五名股东之间的关系,王欢任公司法人也是王金州的意思。公司成立后,周长流承诺的资金没有到位,五名股东和王金州一起商量融资,融资协议手续是其从当时其工作的捷信投资公司拿来,商量着变更了一下内容。商量好以后开始以2%的月利率向社会融资,并通过印刷融资宣传单、在公司电子显示屏滚动播出融资信息和通过亲朋好友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公司与群众签订借款协议。并宣传公司在玉树投资建砂石场,给群众说效益好、利润高、风险小、资金有保障。其和王金州主要是接待集资群众,给对方讲解存钱的相关事情和在玉树的砂石厂项目,周长流和王欢负责管理融资款,其和刘宗泽、周长流都在过公司投资的玉树砂石场。2011年4月份其离开公司,当时公司融资三百多万元。其离开公司因为感觉被他们排斥,其次玉树的环境其受不了,再有工资太低。2.被告人周长流的供述与辩解,因为公司要投资玉树砂石厂,几个股东没有钱,白新建提议面向社会融资,几个股东和王金州都表示同意。商定集资的利息2分,没有返点,向集资群众宣称玉树砂石厂前景好,群众把钱存到公司一定能获利。宣传资料和用于办理集资手续的协议都是白新建起草,其找地方印刷的。先后由白新建、袁某、郑某在公司开收据收现金,票据和协议上的借款人一般是其和刘宗泽,也有白新建的名字。集资款主要用于玉树投资砂石厂、支付群众的利息、员工工资、公司运转费用、对外借款,集资款投到玉树大约300万元左右。在玉树投资建设砂石厂前期,是刘宗泽和白新建负责,后期是其和王金州去经营,刘宗泽一直在玉树干活。3.被告人王金州的供述与辩解,为民理财公司股东中王欢为法人代表、白新建为经理、刘宗泽负责玉树财务、张凯负责房贷业务、周长流负责财务。白新建提议几个股东同意后公司开始融资。其没有参与融资,其在公司帮忙,主要是去公司在玉树的砂石厂给工人做饭,对集资规模和集资款去向不清楚。其向集资群众介绍过玉树地震后急需大量砂石,砂石里还有金子,每天出多少方砂石等情况,目的是让人家知道玉树的项目好。4.同案犯王欢供述与辩解,2010年,白新建说可以筹集3000万元资金,其与刘忠泽、张凯、白新建、周长流五人就商量合伙开公司,就注册成立了为民理财公司。注册资金100万是周长流借的,五人均为股东,每人各占20%股份,其系公司法人代表,公司会计有郑某、袁某,其父亲王金州在公司帮忙。公司成立之初,五人商量主要向外放贷,后来由于商量了去玉树投资,资金跟不上,白新建提议对外融资,其他股东均表示同意。对外宣传主要是在玉树投资了一个100多亩的砂石厂,融资的月息全部是2分钱。群众一般都是拿着现金在万达花园的公司办公地点存钱,白新建、袁某、郑某、周长流都收取过现金并开具收据。收取群众的融资款后,一般是存到会计的银行卡上,没有往公司的账户上存过,支出的时候,就通知会计往指定的账户上转款,五个股东都同意这个情况。收取群众融资款是全额收取,到月头上再返利息,支付群众利息一般是转账,也有群众到门市上领取现金。公司在玉树投资建设玉树砂石厂前期是刘忠泽和白新建负责,后期是周长流和王金州去经营,刘忠泽经常在玉树干活。投资到玉树砂石厂大约有390万元的现金,主要是转到刘忠泽、周长流、白新建在玉树农业银行的账户上,也向公司监督管理人员杨瑞晨在玉树的账户上转过款,几人收到钱以后负责施工、建厂的各项开支。为民理财公司账目只记录了往玉树转款的记录,没有实际的明细。公司在玉树投资是白新建与一个叫扎西的签订协议,主要是对方出地,为民理财公司建厂。刚开始时,周长流个人先拿了40万,公司对外融资后,周长流将40万撤回。2012年9月份至年底在为民理财公司领过本金的集资户,绝大部分存款单背面都有集资户的签字和摁的手印,之后领到本金的集资户绝大部分给其打的有收条。5.同案犯刘忠泽供述与辩解,2010年时,其与王欢、周长流、白新建、张凯一起成立为民理财公司,五人各占20%的股份,法人是王欢,白新建是总经理。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系周长流向朋友借款,公司没有钱,也没有任何实体项目。其前妹夫乔波在玉树开砖厂,通过乔波介绍其和白新建、周长流、王金州与西宁的刘易杨见面并咨询在玉树投资情况,后其和白新建去玉树考察,感觉砂石厂还可以,白新建在西宁和刘易杨签订了合作协议,预算投资200万元。其在玉树的砂石厂主要负责安装机器,账目都是杨瑞晨记录,其在玉树农业银行办过一张银行卡,后交给杨瑞晨,由杨瑞晨负责投资。杨瑞晨2012年离开以后,换成周长流管理账目。公司在玉树投资主要用于投入建设板房、购买机器等设施、生活居住用品、人工工资等。2010年春节其回到公司,发现有人去公司存钱,有人问其砂石厂情况,其说玉树重建中,砂石厂前景不错。王金州在公司说话算数,王金州曾去过玉树两次,第一次是2010年底和杨瑞晨一起去的,在玉树确定了用于建砂石厂的100多亩地,之后王金州安排其在该砂石厂干活。2012年年初,王金州和周长流一起到玉树,告知其砂石厂已转让给李某,其不想再跟着李某继续干活,王金州就给其买了车票让其回到安阳。6.同案犯张凯的供述与辩解,为民理财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是周长流拿的,五个股东每人占20%股份。公司成立后,其在公司主要负责放贷、收取利息,开始周长流为公司借了500万元,其将这些钱放贷放出去了。后公司在青海玉树投资建设砂石厂,资金跟不上,白新建就提议向社会上的群众融资,公司五个股东和王金州一块儿商量之后,就同意融资,对外宣传在玉树投资一个一百多亩的砂石厂,月利息2分,收取群众融资款是全额收取,每月返利息。杨瑞晨和刘忠泽在玉树负责砂石厂,为民理财公司一共向玉树砂石厂投资了大约350万元,用于购买、租赁设备、建厂、工人开资等。王金州、刘忠泽都曾接待集资户,以及公司对外放贷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袁某、王某(三人系为民理财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初袁某应聘到该公司做会计,2011年五六月份王金州找到王某,让其到为民理财公司工作,郑某于2011年7月应聘到该公司做会计。为民理财公司有五名股东,三个会计,王金州每天去公司,负责向集资群众宣传公司在玉树投资情况,和王欢一起负责公司业务,公司对外融资五个股东都知道,五名股东都曾向集资群众介绍玉树砂石厂的情况。集资期间刘忠泽从玉树回来,有群众问刘忠泽情况,刘忠泽向群众介绍了玉树的情况。袁某到公司时,是周长流管账,后周长流把帐交给袁某,由袁某记账,周长流负责收钱。王某到公司后,由王某负责收钱,袁某记账。郑某到公司后,郑某负责记账,袁某和王某负责收钱开单据,收取集资款后存到二人卡上,没有存到为民理财公司账户,也没有存到五个股东名下,每天收取的集资款都会让王欢看一下,支出时由王欢签字。公司账本在郑某(其已交给公安机关)手中,有两年的账目,王欢自己支付群众本金利息的情况没有记账。2012年8月份公司不再收钱,也不再正常的支付利息。公司大概收取了70-80人的集资款,其中有20-30人是五名股东的亲属。郑某、袁某均在公司存款,月息2分,二人没有介绍别人在公司存款,也没有收取返点和好处费。公司曾向王某借款15万元,用集资单据顶了账,实际损失6万元。2.证人尼玛卓玛的证言证明,其和其父亲扎西才仁承包经营了仲达乡尕拉村100多亩地,后认识刘易杨,刘易杨又找了几个安阳人来到玉树,其中一个叫白新建。2011年3月9日,其和其父亲扎西才仁与白新建带的人员杨瑞晨签订采砂厂合作协议书。后杨瑞晨一方投资建设了板房,并购买机器,其不清楚这些设备值多少钱。砂厂证照一直没办下来,但在偷着生产,其方不管销售,具体砂石厂销售多少其不清楚,其方没有分过钱,白新建一方为何离开玉树其不清楚。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王金州原来是同事,2011年7月份,王金州说他和别人开了为民理财公司,他儿子王欢是法人,在青海玉树建了一个砂石厂。2012年3月份,王金州找到其谈合作经营玉树砂石厂,称将为民理财公司占砂石厂52%的股权转给其26%,大约需要资金250万元。后其和鞠光鹏、王某一起与为民理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三人商量先出资33万元,其中其出资10万元、鞠光鹏出资8万元、王某出资15万元。协议签订后,其和鞠光鹏带着工人一起去玉树,发现砂石厂没有王金州说的那么大,正式采矿手续也办不下来,感觉合作不成。其三人让为民理财公司退钱,其出资的10万元已追回,王某出资的15万元转成了为民理财公司存款,鞠光鹏陆续要回4万元。4.证人白某(白新建女儿)的证言证明,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关于白新建在为民理财公司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免责声明和聘用书复印件是在家里找到的,其不知道原件在哪里。5.证人周某(周长流内弟)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王欢,与为民理财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几年前其姐姐周静曾借用其农行卡转钱。6.证人田某(周长流朋友)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周长流以生意上用钱为由借过其60万元,没有出具借条,2013年周长流说借的钱公司用了。7.证人黄某1、黄某2证言证明,黄某1通过张凯借款及还款情况及黄某2通过白新建借款及还款情况。8.韩金柱、赵映雪、臧玉东、梁亚军、刘爱芬等集资户的证言、身份信息及收据和协议、“民间融资债权转让凭证”等证据证明,他们都是通过为民理财公司工作人员介绍或者通过该公司门口条幅、电子屏宣传、宣传页等方式得知为民理财公司支持青海玉树建设,公司效益好,有银行人士承诺,向为民理财公司存钱,存款的金额及期限、利率、损失等情况。他们大多存的是现金,为民理财公司开具收据和协议,后期开具“民间融资债权转让凭证”,2012年七八月份前正常付息,后来兑付过部分本金,仍有本金未兑付完。三、鉴定意见1.安阳立兴会计事务所立兴会审字[2015]01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为民理财公司报案人员共65人,集资票面金额为9501800元,实收金额9501800元,返还本金5794730元(含191900元),支付利息1084276.10元;报案人员未兑付本金2643143.90元。2.安阳立兴会计事务所立兴会审字[2017]00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为民理财公司报案人员共23人,集资票面金额为1546000元,实收金额1546000元,返还本金165000元,支付利息71954元;报案人员未兑付本金1309406元。五、书证1.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白新建、周长流、王金州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周长流、王金州无违法犯罪记录;白新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12月16日被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0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到案经过三份证明,被告人白新建、周长流、王金州系被抓获归案。3.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出具的复函证明,为民理财公司和被告人白新建、周长流、王金州及同案犯王欢、刘忠泽、张凯无金融从业资格。4.为民理财公司工商资料证明,被告人白新建是办理为民理财公司设立登记手续的委托代理人、股东,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3日,股东王欢、刘忠泽、周长流、白新建、张凯各出资20万元,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万达花园12号楼1单元1层1号,经营范围包括理财、投资咨询。5.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证明,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白新建与刘易杨签订协议书、2011年3月9日杨瑞晨代表为民理财公司与扎西才仁、尼玛卓玛签订采砂厂合作协议、2011年7月2日杨瑞晨与扎西才仁、尼玛卓玛签订采砂厂补充协议、2012年3月4日被告人周长流代表为民理财公司与李锋生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情况。6.为民理财公司集资户名单及报案人员账面集资情况表,报案人员《民间融资债权转让登记》,为民理财公司费用支出记账凭证、工资表。7.杨瑞晨自书的投资说明及其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对账单证明,2010年玉树地震后周长流组织并投资在青海玉树建砂厂、砖厂,其于2011年2月到达玉树后,得知刘忠泽和白新建在2010年已经在玉树和合作方刘易阳投资60余万元,被刘易阳所骗,造成损失40余万,当时已向玉树警方报案,后刘易阳被捕。其受周长流委托在为民理财公司投资的玉树砂厂负责管账,刘忠泽负责砂厂,白新建负责业务。期间,为民理财公司曾将100万元筹建砂厂费用打到其农业银行账号。2011年3月初,周长流到玉树后,开始投资租地并购进砂厂设备。这期间,王金州每个月也到玉树,每笔资金开销都须周长流、王金州二人同意方可支出。2011年11月工作产生分歧,其离开玉树,离开前已将工作与王金州、刘忠泽交接清楚,将为民理财公司打到其个人账号资金与周长流交接清楚。100万元用于送礼、租地、工人工资、买机器、柴油、工人住院花费等。8.同案犯张凯提供的借据及同案犯王欢家属提供的借款手续证明,为民理财公司未收回外借款情况。9.为民理财公司费用支出记账凭证、工资表证明,被告人王金州与为民理财公司五名股东工资一样,均为每月2000元。三名会计王某、袁某、郑某工资每月在1000-1400元不等。10.被告人周长流、同案犯王欢及周静的银行账户明细、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周长流爱人周静尾号为4471的建行卡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4月3日转到王欢尾号为7180的建行卡内50万元、5万元;周静弟弟周某尾号为9631的农行账户于2012年4月3日转到王欢0711的农行账户5万元。11.现金交款单证明,同案犯张凯分两次汇入北关区处置为民理财公司案件工作组帐户共计人民币50万元。12.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欢、刘忠泽、张凯均已被判处刑罚。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白新建所提其不构成累犯的辩解,经查,白新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白新建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系在五年之内,依法应认定为累犯,故白新建所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白新建及其辩护人马永庆所提白新建系犯罪中止,不应按融资总金额进行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白新建与五名同案犯共同商定以为民理财公司名义对外融资,期间白新建因故自行离开公司,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也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公司仍按照原模式继续融资,对白新建应按融资总金额进行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其实际参与的数额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白新建未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放生,不构成犯罪中止,故白新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马永庆所提白新建应认定为从犯辩护意见,经查,为民理财公司对外融资系由白新建提议,宣传资料和集资协议均是白新建起草、印刷,在集资过程中白新建接待并向集资群众进行宣传,显系主犯;辩护人提交的三份材料,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辩护人马永庆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辩护人马永庆、张志海所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民理财公司成立时五位股东就没有出资,系周长流通过借款进行的注册,公司成立后就开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跟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故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被告人周长流及其辩护人张志海所提周长流退赔集资户60万元,量刑时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周长流及王欢的供述和证人田某、黄某1的证言与相关书证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该60万元系周长流借给为民理财公司,为民理财公司又将该款用于放贷,而非用于退还集资户,故周长流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被告人王金州及其辩护人裴志方所提王金州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王金州虽不是公司股东,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为民理财公司对外融资及向玉树投资,均是王金州与五名股东一起商议决定,且王金州在工资等方面享受股东待遇,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故王金州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7.关于三位辩护人所提建议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新建、周长流、王金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501800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白新建、周长流、王金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白新建、周长流、王金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白新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长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金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白新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未退赃款人民币2143143.90元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世杰审 判 员  罗晓莉人民陪审员  宋 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