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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1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志鹏与赵佃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鹏,赵佃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民初1279号原告:王志鹏,男,2004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法定代理人:王传增,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光,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佃才,男,1982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建,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玉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鹏与被告赵佃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光、被告赵佃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志鹏经济损失2552.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14时20分,原告乘坐王萌驾驶的鲁M×××××小型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惠民县胡集镇10KV东齐线01号线杆处时,与由南向北被告赵佃才驾驶的鲁A×××××/鲁AJ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另查明,被告赵佃才驾驶的以上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约定。该事故后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佃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被告赵佃才辩称,被告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已经在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1民初2660号判决书中的交强险已经赔付,该次主张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核实其证据真实有效合法有关联的情况下,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14时20分,原告王志鹏乘坐王萌驾驶的鲁M×××××小型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惠民县胡集镇10KV东齐线01号线杆处时,与由南向北被告赵佃才驾驶的鲁A×××××/鲁AJ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该事故后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佃才超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萌未按规定让行、未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志鹏因受伤造成的二次手术费等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849.5元、护理费1152元(64元/天×18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复印费21元,共计8340.5元。另查明,被告赵佃才驾驶的鲁A×××××/鲁AJ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约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志鹏乘坐王萌驾驶的鲁M×××××小型驾车与被告赵佃才驾驶的鲁A×××××/鲁AJ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志鹏受伤,被告赵佃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被告赵佃才为其驾驶的鲁A×××××/鲁AJ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约定,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鹏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王志鹏因此次二次手术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鹏医疗费6849.5元、复印费21元、护理费115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共计8340.5元的30%计2502.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上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汇入原告王志鹏法定代理人王传增账户,账号62×××7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惠民支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贾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