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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2694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陈卫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陈卫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694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东进东路10号。负责人:毛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尹明、蒋晓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群,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陈卫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泰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30053.41元(本金24166.69元,利息127.34元,滞纳金5759.38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903元,合计人民币33956.41元;2、判令本案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向原告所属泰兴支行申请办理江苏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4,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于2014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申请事由为房屋装修,金额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24166.69元,利息127.34元,滞纳金5759.38元,后被告未能及时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办理信用卡申请表、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业务申请单、分期付款业务放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陈卫群办卡情况(2016年4月11日申请办卡并申请分期付款业务、2016年4月15日申请放款),申请表附有《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被告承担等条款。2、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业务合同解释确认表证明:原告下属的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分期付款方式及手续费,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上述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和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截止2017年3月31日该卡所欠账户总额合计30053.41元。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送达地址情况。5、律师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被告陈卫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陈卫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向原告所属泰兴支行申请办理江苏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4,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于2014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申请事由为房屋装修,金额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24166.69元,利息127.34元,滞纳金5759.38元,原告主张未果,涉讼。同时查明,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用3903元,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符合各方当事人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陈卫群未按约及时还款,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方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903元,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已经实际发生,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卫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30053.41元(本金24166.69元,利息127.34元,滞纳金5759.38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前述利息、滞纳金相加在实际给付时不得超过本金年息24%)、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90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④账号:47×××5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雅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