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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行审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兰溪市国土资源局、兰溪市振滨毛巾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溪市国土资源局,兰溪市振滨毛巾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81行审65号申请执行人兰溪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兰溪市兰荫路27号。法定代表人傅学农,局长。被执行人兰溪市振滨毛巾厂,住所地兰溪市赤溪街道下洪溪村。法定代表人张振滨,厂长。申请执行人兰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兰土资罚(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1、责令该厂将非法占用的1708平方米土地退还给赤溪街道下洪溪村集体经济组织;2、没收该厂在非法占用的161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责令该厂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9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4、对非法占用的1708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共计人民币34160元。申请执行人兰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30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履行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能全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兰土资罚(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2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述申请内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兰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兰土资罚(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没收该厂在非法占用的161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并由兰溪市人民政府赤溪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国洪审 判 员  唐云峰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兰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