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郭春芬与刘丹、佛山市永翔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芬,刘丹,佛山市永翔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999号原告:郭春芬,女,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琪,系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丹,男,土家族,1975年11月1日出���,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佛山市永翔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官和路38号内38-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38103728T。法定代表人:吴志玲。原告郭春芬与被告刘丹、佛山市永翔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丹、佛山市永翔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4030元(利息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2017年3月6日为人民币403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实现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成立被告佛山市永翔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需要,被告刘丹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公司设立所产生的工厂租金、管理费、购买材料费用、员工工资、员工伙食开支等必要费用。为此,原告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多次交付借款共计人民币340000元给被告刘丹。被告刘丹在收到全部借款后,原告与被告刘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340000元给被告刘丹:借款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刘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刘丹承担原告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内容。同日,被告刘丹出具一份《借条》,确认被告刘丹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0元的事实,并确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刘丹催款未果,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6月4日与两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两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归还40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收到佛山市柯维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全数金额归还给原告;余下部分按每月50000元归还,直到支付完毕为止”等内容。约定还款期再次届满后,两被告再次对违约,仅仅归还了80000元借款。为此,原告与被告刘丹于2016年12月2日再次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但两被告在第一期还款时间届满后,仍然分文未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丹理应依月如期归还借款。然被告刘丹在签订多份《还款协议》后仍屡次违约,且被告刘丹的清偿能力有限,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另外,由于被告刘丹的借款用于设立被告佛山市永翔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需,且被告刘丹为被告佛山市永翔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比例最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佛山市永翔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刘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丹、佛山市永翔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刘丹出具《借条》,内容为:现刘丹借到郭春芬人民币340000元,借款周期为1年,在此期间郭春芬无任何理由向刘丹追讨回此款项(借款日期: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刘丹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郭春芬)愿出借给乙方(刘丹)人民币340000��,借款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于订立本合同之时,乙方保证不用借款用于从事违法活动;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笔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应提供永翔鑫公司相应价值股份作担保,保证期为1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保管担保物和实现担保特权等费用。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出借方有权就担保物优先受偿。2015年3月1日,被告刘丹与佛山市金星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租用了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官和路38号内的部分厂房,该厂房地址为被告佛山市永翔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2016年6月4日,被告刘丹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此因于2015年1月1日刘丹借郭春芬人民币340000元,现将还款协议如下:一、于2016年6月24日归还40000元;二、于2016年7月30日前刘丹收到佛山市柯维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收到数额为准)全数归还给郭春芬;三、余下部分款项按每月50000元归还。直到支付完毕2015年1月1日的借款为止;四、以上还款协议由刘丹自愿承担。如未按时归还刘丹愿用工厂设备作为抵押。工厂全名佛山市永翔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永翔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上述《还款协议》中盖章。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鉴于双方(甲方:郭春芬,乙方:刘丹)于2015年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协议书是佛山市永翔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设立前,乙方以借款名义,要求甲方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垫付该公司设立前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工厂租金、管理费、工厂的水电费、购买材料费用以及代发员工的工资的必要费用)。甲方出借人民币340000元给乙方,用于设立佛山市永翔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期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为公司实际出资人,该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官和路38号内389-66号。乙方委托甲方代为管理公司,直至更换管理人。另甲乙双方在2016年6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但乙方并没有履行约定义务。现各方对此欠款的还款事宜经过友好协商一致,作出如下还款协议:1.乙方(刘丹)欠甲方(郭春芬)金额为340000元,其中乙方已归还80000元,现乙方尚拖欠甲方金额为260000元。2.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应按约定归还该笔欠款。具体约定如下:乙方需在2017年12月30日前分期归还乙方。3.特别约定:2016年12月3日前还50000元,2017年3月30日前还50000元,2017年8月30日前还60000元,余款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4.若乙方逾期归还甲方欠款,甲方有权向佛山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金、罚息以及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以前所有关于此事件的借据、协议等全部作废。不再有任何法律效应。被告佛山市永翔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登记成立,投资者包括刘丹、吴志玲,法定代表人是吴志玲,其中被告刘丹占公司的62%股权。原告与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2月9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向被告刘丹出借款项340000元,并提供了《借据》、《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原告虽未能提供全部款项的支付凭证,但被告刘丹多次以书面形式确认借款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与被告刘丹在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确认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60000元,被告刘丹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还款协议》后按照约定归还欠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刘丹归还欠款2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刘丹未就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刘丹应支付以借款本金26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关于律师费,因《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刘丹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括了律师费。因此,被告刘丹应负担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现原告已提供了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该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佛山市永翔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成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刘丹是被告佛山市永翔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虽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占有公司的62%股权,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公司的成立前,原告与被告刘丹均确认案涉款项用于公司成立的支出,同时,被告佛山市永翔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4日的《还款协议》中加盖公章,可见其对本案债务是认可的,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佛山市永翔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丹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丹、佛山市永翔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支付以26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郭春芬;二、被告刘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8000元予原告郭春芬;三、被告佛山市永翔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丹在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春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春芬负担39.85元,被告刘丹、佛山市永翔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650.38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已多预交的2650.38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添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文逸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