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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8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恒创润金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博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创润金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博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六所新华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8010号原告:北京恒创润金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8号北京市中发电子市场中心第一分市场301350号。法定代表人:柯乌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辉,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广阳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陈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六所新华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16号1号楼一层105室。法定代表人:袁小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霖,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北京恒创润金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润金公司)与被告北京博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得公司)、第三人北京六所新华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告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创润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辉,被告博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王雷,新华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创润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得公司直接向恒创润金公司支付5945493.3元货款及违约金297274.67元;2.本案诉讼费由博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恒创润金公司与新华科公司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先后签订7份采购合同,由新华科公司向恒创润金公司购买电阻等用于昌平地铁线建造的电子材料,总金额6221907.3元。合同签订后,恒创润金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新华科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仅支付了276414元,剩余5945493.3元货款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恒创润金公司了解到新华科公司在博得公司有7330412.44元到期债权一直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已经构成了对恒创润金公司的损害,故提起本案诉讼。博得公司辩称,不同意恒创润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博得公司与新华科公司的债权并未到期,(1)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合作期为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仍处于合作期间。(2)新华科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目前还在协商经济赔偿事宜和补救措施。2.新华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恒创润金公司是非法无效的,恒创润金公司不具有代位权。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非经博得公司同意,新华科公司不得转让合同权利。3.新华科公司对博得公司的债权因双方抵扣行为而消灭。因新华科公司的产品质量给博得公司造成非常大损失,已经超过了新华科公司的供货款。经抵扣,新华科公司的债权消灭。4.恒创润金公司的债权合法性有待审查,请法院对恒创润金与新华科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5.博得公司对新华科公司享有质量异议抗辩权,该抗辩同样向恒创润金公司提出。6.新华科公司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双方一直在协商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赔偿事宜。7.由于博得公司与新华科公司一直在协商赔偿事宜,所以新华科公司对博得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不确定。8.行使代位权需要满足债权已经到期和数额明确两个条件,博得公司已经基于合同关系在另案中起诉了新华科公司。新华科公司在另案中承担的赔偿义务,可以直接抵扣博得公司所欠付款项。因此,债权数额不确定。而且,由于博得公司与新华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三年的质保期,质保期内新华科公司对博得公司承担维修和损害赔偿的责任,故合同未到期。9.如果本案代位权诉讼成立的话,根据代位权的法律后果,会导致博得公司在另案中针对新华科公司的债权归于消灭,这对博得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和不公平。新华科公司述称,新华科公司尚欠恒创润金公司的款项金额为5339184.66元;博得公司尚欠新华科公司款项金额为7485298.7元;新华科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尚欠恒创润金公司的款项,同意恒创润金公司要求博得公司直接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恒创润金公司与新华科公司签订编号XHK-SMT-C20150105采购合同,约定由恒创润金公司向新华科公司供应价值994452元的货物,恒创润金公司于交货的同时向新华科公司出具与收款金额相等的17%增值锐发票,新华科公司收到正式发票后60日内付款;交货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买方签收的收货单据的日期为交货日期。买方未在付款期限内付款,每延迟1日应按迟延付款部分的0.1%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2015年3月10日,恒创润金公司与新华科公司签订编号XHK-SMT-C20150310-1采购合同,约定由恒创润金公司向新华科公司供应价值124081元的货物,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在2015年3月19日以内交付,如果逾期付款,则应每日按照应付未付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13日,恒创润金公司与新华科公司签订编号XHK-SMT-C20150313采购合同,约定由恒创润金公司向新华科公司供应价值724850元的货物,恒创润金公司于交货的同时向新华科公司出具与收款金额相等的17%增值锐发票,新华科公司收到正式发票后60日内付款;交货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买方签收的收货单据的日期为交货日期。买方未在付款期限内付款,每延迟1日应按迟延付款部分的0.1%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2015年4月6日,恒创润金公司与新华科公司签订编号XHK-SMT-C20150406采购合同,约定由恒创润金公司向新华科公司供应价值1135964.35元的货物,恒创润金公司于交货的同时向新华科公司出具与收款金额相等的17%增值锐发票,新华科公司收到正式发票后60日内付款;交货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买方签收的收货单据的日期为交货日期。买方未在付款期限内付款,每延迟1日应按迟延付款部分的0.1%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2015年5月4日,恒创润金公司与新华科公司签订编号XHK-SMT-C20150504采购合同,约定由恒创润金公司向新华科公司供应价值1321680元的货物,恒创润金公司于交货的同时向新华科公司出具与收款金额相等的17%增值锐发票,新华科公司收到正式发票后60日内付款;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2015年5月10日,买方签收的收货单据的日期为交货日期。买方未在付款期限内付款,每延迟1日应按迟延付款部分的0.1%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2015年6月4日,恒创润金公司与新华科公司签订编号XHK-SMT-C20150604采购合同,约定由恒创润金公司向新华科公司供应价值1314570.83元的货物,恒创润金公司于交货的同时向新华科公司出具与收款金额相等的17%增值锐发票,新华科公司收到正式发票后60日内付款;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2015年6月14日,买方签收的收货单据的日期为交货日期。买方未在付款期限内付款,每延迟1日应按迟延付款部分的0.1%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2015年11月13日,恒创润金公司与新华科公司签订编号XHK-SMT-C201511013采购合同,约定由恒创润金公司向新华科公司供应价值606309.28元的货物,恒创润金公司于交货的同时向新华科公司出具与收款金额相等的17%增值锐发票,新华科公司收到正式发票后60日内付款;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2015年11月13日,买方签收的收货单据的日期为交货日期。买方未在付款期限内付款,每延迟1日应按迟延付款部分的0.1%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2015年8月21日,恒昌润金与新华科公司签署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上述2015年1月5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6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4日采购合同的货物已经全部交付完毕,发票也已经开具。该对账单中还记载了2015年8月17日的一笔金额616534.28元的货款,该笔货物已经完成交付,但发票未开具。对账单最终确认的供货金额为6108051.3元,已付款金额276414元,剩余金额5831637.3元。新华科公司陈述,其尚欠恒创润金公司的款项金额为5339184.66元,2015年3月10日和2015年8月17日合同的发票未开具,对于已经开具发票的货款,其认可债权已经到期。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博得公司(买方)与新华科公司(卖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具体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详见采购订单,结算方式为卖方发货后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买方通知卖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买方将发票挂账30天内付款,买方付款至卖方指定账户。关于验收标准、方法约定如下:标的物的数量以实际收到数量为准(第5.1条);买方依据第四条技术质量要求进行验收,对于不合格的产品买方有权拒收。对在验收使用过程中发现数量、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卖方应立即免费补足或更换,由此造成买方损失的,卖方应予赔偿。对于验收不合格的产品,卖方应在收到买方书面通知后的2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并提出解决方案(第5.2条)。卖方对于本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实行三包,保质期为三年,三年内免费维修或更换,十年内保修,三包的开始日期是从甲方将产品交付给客户后列车正式上线运营之日算起(第7.2条)。2015年3月25日、3月27日、3月31日、8月26日、9月1日,博得公司与新华科公司就包括大连地铁在内的货物质量问题举行会谈。2015年8月25日,新华科公司向博得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为了双方尽早达成一致意见,推进后续工作尽快开展,有以下两点建议请贵司先行内容部沟通:1.我方会按照计划约定按期交付产品,大连1、2号线改造等问题也会依照双方的约定开展后续工作;2.由于贵司超期未付我方大量货款,我方希望贵司一次性全部支付,后续配合工作将如期开展。在贵司拖欠货款的情况下,我方已经在按期交货、配合改造等方面主动作了大量工作,希望这次贵司能拿出诚意,同意我们的合理要求。”2016年4月8日,博得公司向新华科公司签发的企业征询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北京中佳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对本公司2015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截止2015年12月31日,本公司欠贵公司5303077.09元应付账款。”博得公司认可该询证函的真实性,但主张询证函只能用于会计做账所需,不能证明实际欠付金额。新华科公司确认收到该询证函,但主张询证函所载金额低于其实际所欠金额。诉讼中,新华科公司陈述因公司领导希望私下和解,故未起诉或提起仲裁要求博得公司支付货款。2017年4月7日,博得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案由将新华科公司诉至本院。民事起诉状载明:博得公司委托新华科公司加工地铁用门控件,开展了包括大连地铁1、2号线、西安3号线、南昌地铁1号线等多条国内地铁线路的合作,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博得公司采购新华科公司加工的门控器,在运营的地铁线路上出现了诸多质量问题,导致地铁停运或运营时故障,其中尤为严重的是本案诉求的大连地铁1号线、2号线,在2015年发生质量问题后,双方开展了多次会晤和协商,新华科公司也承认了其中使用了非正品配件,并承诺对质量问题予以解决,但其承诺和整改措施并未得到有效实施,大连地铁1号线和2号线的运营公司已要求博得公司更换全部列出所使用的门控器,而博得公司要求新华科公司更换遭到拒绝,新华科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1.判令博得公司向新华科公司退还(退货)加工的用于大连地铁1号线、2号线普通门控器1728台、MVB门控器576台;2.判决新华科公司赔偿博得公司因大连地铁1号线、2号线普通门控器和MVB门控器退货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加工费及自行采购配件费用)5468680元、人工费及差旅费损失1429599.41元、违约赔偿损失221400元。本院已经受理该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首先,在代位权纠纷中,法院审理的诉讼标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本案中,新华科公司与博得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基于该合同产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新华科公司对博得公司享有货款给付请求权。但是,该货款债权的数额在本案审理中存在争议,查明事实也显示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确因产品质量问题多次进行沟通协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博得公司在本案中针对新华科公司提出的质量抗辩,同样也可以向恒昌润金公司主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博得公司已就产品质量问题将新华科公司诉至本院,该诉讼结果将影响到博得公司与新华科公司货款给付请求权的认定,此时,应当按照普通诉讼优先于代位权诉讼的原则处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虽然新华科公司未针对博得公司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方式主张权利,但恒创润金公司亦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新华科公司追索债务,因此,新华科公司的真实资产状况和实际偿债能力亦未得到确认,没有证据证明新华科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在结果上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恒创润金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99元,由原告北京恒创润金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超雄人民陪审员  蔡淑侠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