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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5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赵体选与张兆明、崔慧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体选,张兆明,崔慧慧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5209号原告赵体选,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韩道峰��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兆明(又名张兆朋),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崔慧慧(系张兆明之妻),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赵体选与被告张兆明、崔慧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体选及委托代理人韩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明、崔慧慧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体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兆明将所有的位于万张镇供销社院内社区的二号楼三单元三楼西户面积133.72㎡和面积33.92㎡的车库转卖给原告,并约定价格21万元。2016年2月5日,原告将该房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张兆明��原告出具了收条,并签订了协议后,被告答应10日内搬出,后又一拖再拖至今。被告一直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二被告从该房屋内限期搬出,假如法院认定协议无效,原告请求返还上述购房款21万元,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兆明、崔慧慧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6年2月5日商品房买卖协议,被告张兆明将位于万张镇供销社院内2号楼3单元3楼西户楼房面积133.72平方米,车库面积33.92平方米,以21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写明是现金交易的事实;二、2016年2月5日由被告张兆明书写的收到条,收到赵体选万张楼房社区款21万元整的事实;1-2证据均有被告的姐姐张秋华在场签了证明人,足以证明原告以现金购买被告楼房的事实;三、被告张兆明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收到21万元,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四、二被告户口本索引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张兆明、崔慧慧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查、综合印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5日被告张兆明将位于嘉祥县万张镇供销社院内社区的2号楼3单元3楼西户楼房面积133.72㎡楼房、车库面积33.92㎡,以现金21万元转卖给原告赵体选。同日被告张兆明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同时被告张兆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现原告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有效、并由二从该楼房内搬出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楼房使用权人系被告张兆明、崔慧��夫妻二人,楼房产权为二被告所有。被告张兆明出卖该楼房时未取得被告崔慧慧的同意,擅自将楼房出卖给原告,其买卖行为无效。被告张兆明所取得的楼房款21万元,被告张兆明应予以返还给原告。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明与原告赵体选于2016年2月5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张兆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赵体选购房款21万元。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赵体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良人民陪审员  姚支元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