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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59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廖志文与敬首雄、江门市大自然纺织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文,敬首雄,江门市大自然纺织品有限公司,江门市启梦玩具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市水木家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03民初5959号之一原告:廖志文,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敬首雄,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江门市大自然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达北路6号-1首层(自编之一)。法定代表人:敬首雄。被���:江门市启梦玩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周郡象山新村465号。法定代表人:王春梅。被告:江门市水木家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周郡村海滩围21号振华制衣厂车间首层。法定代表人:敬首雄。原告与被告敬首雄、江门市大自然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江门市启梦玩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梦公司)、江门市水木家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敬首雄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1.8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按年24%之标准计算);2、被告大自然公司、启梦公司、水木公司对被告敬首雄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敬首雄、大自然公司于2012年7月5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敬首雄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为3%/月,大自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通过转账向敬首雄实际支付了90万元借款。原告与敬首雄、水木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分别约定敬首雄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均按2%/月计算,水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通过转账向水木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借款。原告与敬首雄、启梦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4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分别约定敬首雄向原告借款10万元、30万元、7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均按2%/月计算,启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通过转账向启梦公司支付了110万元借款。原告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5日多次通过现金向敬首雄共支付了51.85万元借款。后各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被告敬首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敬首雄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南部县皂角乡偏柏树村6组3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给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权。”虽然被告敬首雄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南部县,但被告大自然公司、启梦公司、水木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江门市××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敬首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敬首雄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健明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