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新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欢,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23时46分许,被告人王新欢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H×××××的速腾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红桥区三条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大街交口时,因行驶轨迹异常,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执勤民警拦截,并对其进行酒精检测。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新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05mg/100ml。上述事实,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案发地点照片等书证照片,案发地点示意图,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新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新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新欢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认罚,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颙琰速录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