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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李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李志强,于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责人:肖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峰,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志强、于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7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被上诉人李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2016)鲁0281民初76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84000元,争议金额为3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志强67岁,已达退休年龄,庭审中其未提供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仅向法院提交一份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没有经办人签字的误工证明,主张误工费证明力明显不足。虽然事后法院进行了调查,也仅是被调查人的主观说明,没有银行工资发放的流水明细或公司财务的工资发放记录相佐证,更没有完税证明,法院据此认定每天200元的误工费明显不合理。李志强当庭辩称,李志强作为失地农民,无社保,无退休待遇,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答辩人在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建筑工作打工维持生计,月工资6000元。李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3002.2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于凤驾驶鲁B×××××号车沿亳州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于凤应承担事故的全要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于凤驾驶其鲁B×××××号车沿亳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偏左与原告沿亳州路由北向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于凤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志强于2015年11月6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胫骨骨折;其他诊断:腓骨骨折、硬膜外血肿、骨质疏松;其他诊断:跖骨骨折、颞骨骨折、面部挫伤。共支出医疗费71835.1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期限评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3、误工期限评为180天。4、后续治疗费评为7000-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原告提交无耕地证明,证明原告村委会土地由于被征用等原因,现原告无耕地耕种;提交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每月6000元,因交通事故自2015年11月6日起持续误工,经核查原告系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的老职工,改制后为股东,误工证明证明的事实真实存在。原告李志强母亲李刘氏共生育李秋云、李志强、李秋珍、李秋美、李秋芹五个子女。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是于凤,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有医疗费71835.1元,误工费36000元(200元×180天),护理费12575.7元(90天×13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伤残赔偿金62977.2元(40370元×13年×12%),鉴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器具费11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6.24元(26052元×5年×12%÷5人)共计203002.24元。被告于凤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包括在原告起诉主张的数额中。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于凤驾驶其鲁B×××××号车沿亳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偏左与原告沿亳州路由北向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于凤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于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的分析认定:医疗费71835.1元,有相关的病历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费用支出合理,法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195.1元(71835.1元+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62195.1元(72195.1元-10000元),由被告于凤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无耕地证明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要求按照青岛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法有据,结合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62977.2元(40370元×13年×12%),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200元×180天),证据确实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青岛市普通护工每天90元计算,结合原告鉴定意见,护理费为8100元(90元×90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器具费1128元,结合鉴定意见法院予以支持;依扶养人的家庭成员情况和被扶养人劳动能力情况,原告主张李刘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26.24元(26052元×5年×12%÷5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法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较为适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2331.44元(62977.2元+36000元+8100元+8000元+1128元+3126.24元+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2331.44元(122331.44元-110000元),由被告于凤承担。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系原告为明确事故损失产生的必要花费,法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于凤赔偿原告损失74526.54元(62195.1元+12331.44元),扣除被告于凤已垫付的10000元,于凤赔偿原告损失64526.54元(74526.54-1000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强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于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强各项损失64526.54元;三、驳回原告李志强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对李志强的误工事实不予认可,经审查,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为李志强出具误工证明且向法庭陈述了李志强工作情况,保险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原审对李志强误工费的裁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李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