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8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社信用社与高俊林、刘素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社信用社,高俊林,刘素萍,刘志军,侯春生,刘保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578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社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和平北路***号。负责人:刘涛龙,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明,男,该信用社客户经理,住太原市。被告:高俊林,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刘素萍,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刘志军,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太原市。被告:侯春生,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太原市。被告:刘保清,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太原市。被告高俊林、被告侯春生、被告刘保清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素萍,女,个体户,住太原市。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社信用社与被告高俊林、被告刘素萍、被告刘志军、被告侯春生、被告刘保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刘志军、被告刘素萍同时其作为被告侯春生、被告高俊林、被告刘保清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社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俊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25841.91元,并支付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刘素萍、被告刘志军、被告侯春生、被告刘保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高俊林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途为购水泥,月利率0.75%,贷款期限从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素萍、被告刘志军、被告侯春生、被告刘保清愿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贷款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被告高俊林在贷款到期后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贷款义务。被告刘素萍、被告刘志军、被告侯春生、被告刘保清也未履行连带担保义务。被告刘志军辩称:被告刘志军与被告刘保清是朋友关系,被告刘志军碍于情面以自己的名义贷款20万元并为其他人担保,这笔贷款交由被告刘保清,被告刘志军没有使用,应由实际使用人偿还。被告刘素萍、被告侯春生、被告高俊林、被告刘保清共同辩称:该笔借款实际的使用人是被告刘素萍,用于购买钢材了,一共通过被告高俊林向原告借了20万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四份、借款借据作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俊林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俊林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途为购水泥,年利率9%(月利率0.75%),贷款期限从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3.5%;合同约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起始日及到期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高俊林支付了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素萍、被告刘志军、被告侯春生、被告刘保清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素萍、被告刘志军、被告侯春生、被告刘保清分别为被告高俊林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贷款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高俊林偿还利息合计5908.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俊林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高俊林支付了20万元的贷款。被告高俊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该笔贷款及利息,借期内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9%计算。2016年8月2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高俊林未按时偿还该笔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高俊林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故2016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5%计算,截止2017年2月20日借款利息及借款到期后逾期贷款利息合计31750元,期间被告高俊林曾偿还利息5908.09元,尚欠利息25841.91元。被告刘素萍、被告刘志军、被告侯春生、被告刘保清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该合同的保证期间为原告向被告高俊林通知指明的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本案审理期间尚在担保期间内。被告刘素萍、被告刘志军、被告侯春生、被告刘保清应对被告高俊林向原告的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高俊林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贷款利息25842.29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3.5%计算;被告刘素萍、被告刘志军、被告侯春生、被告刘保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社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贷款利息25841.91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刘素萍、被告刘志军、被告侯春生、被告刘保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被告高俊林、被告刘素萍、被告刘志军、被告侯春生、被告刘保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于振江书 记 员 梁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