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居永明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居永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永明,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芳妹,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68号新尚广场B座1501室。负责人:李学琪。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7民初1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弘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只能适用一般管辖原则,那么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上诉人住所地),上诉人住所地在高邮,本案应由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原告就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本案中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相城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弘盛公司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立审判员 沈莉菁审判员 朱婉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芮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