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历明珍与单烈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历明珍,单烈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127号原告:历明珍,女,生于1964年1月31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提起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等。被告:单烈翔,男,生于1965年9月30日,汉族。原告历明珍诉被告单烈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元生、人民陪审员邢小丽、胡静组成合议庭,由邱元生担任审判长(主审)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烈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明珍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因承建丹江口市老电线厂“丹阳大夏”施工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3个月,到2012年2月16日支付利息贰万元,到2012年3月15日如不归还再支付利息贰万元,至4月15日必须归还,如不归还利息照付。被告借款后付息至2015年1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2年1月17日起按月息四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烈翔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单烈翔向原告历明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历明珍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不超过3个月,到2012年2月16日支付利息贰万元,到2012年3月15日如不归还再支付利息贰万元,至4月15日必须归还。如不归还利息照付。”原告历明珍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和2013年2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单烈翔转款共计50万元,此后,被告单烈翔未向原告历明珍归还借款,原告历明珍遂于2016年12月21日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单烈翔。因被告单烈翔目前下落不明,无法送达,2017年1月9日本院以(2017)鄂0381法公12号公告向被告单烈翔送达,人民法院报2017年2月28日g02版刊登了该公告,确定开庭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并向原告历明珍进行了送达。上述事实,有被告单烈翔向原告历明珍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2012年1月16日和2013年2月6日转账凭证2张、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单烈翔向原告历明珍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中,原告历明珍均以转账的形式向借款人单烈翔(本案被告)支付款项,根据原告历明珍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形成了50万元的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单烈翔经催告未返还原告历明珍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历明珍主张被告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年息3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单烈翔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和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烈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历明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历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单烈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张湾区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元生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人民陪审员 胡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珊珊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