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宇文与张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文,张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2481号原告:刘宇文,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王瑜,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剑,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刘宇文诉被告张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张剑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宇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借贷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条。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间,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张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了借贷合同一份,约定:一、借贷本金人民币四万肆万元整。二、借贷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三、如乙方逾期归还借贷的按照借贷本金每日的2%支付违约金。四、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归还甲方的款项按以下次序扣除:1、借贷的利息;2、借贷的本金;3逾期滞纳金;4、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经济损失……。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宇文金额人民币40000肆万元整,借款人应于2015年9月1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借款人除应归还约定本息外,还应支付债权人实现债权支出全部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违约派生的实际费用等)。任何一方均可向债权人所辖仲裁委员倒会、人民法院仲裁起诉或起诉。担保人负有和借款人同等的清偿债务责任,直至债务全部偿还为止。之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贷合同、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其责任在被告,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宇文借款4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账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4,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张剑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邵宝华人民陪审员 缪 虹人民陪审员 张华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