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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萍与常志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常志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789号原告:张萍,女,汉族,1962年1月28日出生,住吉木萨尔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志永,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吉木萨尔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花,女,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常志永之妻。原告张萍诉被告常志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慧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程钰、被告常志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9079.96元;具体损失如下:1、医药费88775.96元;2、伤残赔偿金52549元(20年×26274.66元/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1天×25元/天);4、护理费15030元(90天×167元/天);5、误工费25050元(150天×167元/天);6、交通费100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5日22时许,原告乘坐丈夫张进祥驾驶的”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从红山子沿X18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小西沟路岔路口时,在避让前方车辆时,未看见路面上被告晾晒的小麦,致使摩托车发生侧滑,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起事故。后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就原告的损失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被告常志永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家的麦子在柏油路边摊晒,是顺着边摊的,宽也就一米过点,长有20米左右,当时在路边一边放了一个桶子。被告听到声音后,出门察看的时候,看见原告的丈夫在摩托车上骑着,并没有说受伤的话,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晾晒的麦子造成的,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22时许,原告丈夫驾驶的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在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小西沟车师古道道路时,滑入了被告常志永晾晒的麦子上。2、录音光盘1张及整理的书面录音内容2份,证明:2016年9月1日,原告丈夫与被告就原告受伤的事情进行协商,无法协商一致的事实。3、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肱骨骨踝间粉碎性骨折的事实。4、吉木萨尔县中医院门诊票据8张、门诊处方9张;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门诊票据6张、住院费票据1张、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门诊处方明细4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88775.96元。5、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均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6、文化路社区证明1份、房产证1份,证明:原告与丈夫自2013年10月在吉木萨尔县世纪花园小区10号楼1单元402室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3、4、5、6均为原件,且有相关单位的印章予以证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录音中有原告及被告的亲属在场,本院对两份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常志永就其辩称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15日22时许,原告张萍(未佩戴头盔)乘坐丈夫张进祥无证驾驶”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从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红山子村沿X18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小西沟路岔路口时,在避让前方车辆时,未看见路面上被告常志永晾晒的小麦,将摩托车骑至晾晒的小麦上发生侧滑,摔倒至路面,造成原告张萍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认识到伤情的严重性,自认为仅为一般的擦伤,故未报警处理。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到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进行检查,支出门诊费1512元,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3、颈椎病;4、甲状腺结节;5、肝脏血管瘤;6、肾脏血管瘤。于同年9月6日出院,住院21日,仅对此次事故所致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82571.08元。出院医嘱为:1、术后6周、3个月、6个月、1年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时机;2、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左肘关节活动,如恢复效果欠佳,可考虑康复理疗科治疗;禁止左上肢负重及过度活动,防止影响骨折愈合;3、加强营养,全体参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一人;4、术后一年半复查X线片,如骨折愈合良好,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一万元;5、病情变化,及时复诊。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82.9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4日、10月10日、10月17日、10月24日、10月31日、11月8日、11月22日在吉木萨尔县中医中院门诊进行治疗,共支出门诊费4518.48元。原告于2016年3月3日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护理人数1人,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缴纳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女儿于2016年9月2日向泉子街派出所报案,因事故发生后未在第一时间及时报案,现场证据无法固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陈述不一致,交警部门对此起事故无法认定,故出具一份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张萍系农业户口,自2013年10月在吉木萨尔县世纪花园小区10号楼1单元402室居住。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914元,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74.66元,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415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常志永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2、原告张萍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常志永在乡村道路上晾晒小麦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存在明显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吉木萨尔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所陈述受伤的时间及地点与被告陈述的时间和地点相一致,结合原告的文化程度及生活常识,其辩称在受伤后由于未认识到伤情的严重性,故未在第一时间报警处理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于第二日至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其受伤部位和治疗的时间能与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过程发生的过程相吻合,本院对关联性予以认可,故被告常志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对原告张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常志永存在的过错是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晾晒小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张萍的丈夫张进祥的过错是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确认道路安全的情况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张萍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本院认定被告常志永负主要责任,张进祥负次要责任,张萍无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为,由张进祥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常志永承担60%的责任。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88775.96元;2、伤残赔偿金52549元(20年×26274.66元/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1天×25元/天);4、护理费15030元(90天×167元/天);5、误工费25050元(150天×167元/天);6、交通费100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88775.96元,其中在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门诊费用1512元,住院医疗费82571.08元,有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复印费82.9元,是原告复印病历的费用,系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应计入医疗费总额内;对吉木萨尔县中医医院的门诊费用4518.48元,原告仅出示了门诊票据、门诊处方和处方明细,未出示相关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故医疗费应为84165.98元(82571.08元+82.9元+1512元)。伤残赔偿金52549元(20年×26274.66元/年×10%),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购买楼房并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社区证明、房产证、鉴定意见书可以印证,原告计算的方法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1天×25元/天),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5030元(90天×167元/天),原告未出示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按100元/天,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在出院后全休叁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90日系合理的期间,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应有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25050元(150天×167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为21日,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在出院后全休叁个月,并需要定期复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50日系合理期间,并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对误工期限150日予以确认,原告虽未出示收入证明,但其在城镇购买楼房并已居住满一年以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应为25050元(150天×167元/天)。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出示票据证实,但交通费是必要的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在术后一年半复查X线片,如骨折愈合良好,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一万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7000元系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应计入医疗费总额内。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原告确实在休养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间90日系合理的期间,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营养费应为2250元(90天×25元/天)。鉴定费1900元,原告出示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根据伤害后果,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93940.98元(84165.98元+7000元+525元+2250元);2、伤残赔偿金52549元;3、护理费9000元;4、误工费2505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1900元,共计184939.98元。原告张萍的合理损失184939.98元,应由被告常志永承担110963.99元(184939.98元×60%)。其余损失73975.99元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志永向原告张萍赔偿损失110963.99元;二、驳回原告张萍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2元,减半收取2121元,由原告张萍负担621元,由被告常志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慧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