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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良坤与叶城县隆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买提·艾山等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良坤,叶城县隆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买提艾山,李大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5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良坤,男,汉族,1968年11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叶城县。委托代理人:胡晓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城县隆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团结中路02院。法定代表人:唐柏林,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买买提艾山,男,维吾尔族,1943年9月5日出生,住新疆叶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大德,男,汉族,1987年3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叶城县。再审申请人张良坤因与被申请人叶城县隆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买提艾山、李大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1民终145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良坤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申请人买买提艾山作为发包方,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买买提艾山与李大德就施工工程尚未结算。判令买买提艾山不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张良坤与被申请人买买提艾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李大德在承建买买提艾山建设工程施工中与张良坤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张良坤依约履行完毕,双方经结算后,李大德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张良坤工资105700元。张良坤与买买提艾山并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买买提艾山存在欠付李大德工程款的事实,二审法院判令买买提艾山不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张良坤认为买买提艾山应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张良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良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福生审判员  郭长安审判员  塔依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思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