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一笑与孟德山、艾景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一笑,孟德山,艾景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一笑,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于娟,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德山,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景师,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望花区。上诉人刘一笑因与被上诉人孟德山、艾景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一笑及委托代理人于娟、被上诉人孟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艾景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一笑上诉请求: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404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刘一笑对被上诉人艾景师的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债权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本案中,出借人从未向担保人即上诉人主张过担保权利,起诉时早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限,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一审庭审材料,可以确定当时的担保属于一般保证,债权人应在2014年10月24日半年内向借款人起诉或者仲裁否则取消担保责任,故我方认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一审判决错误;3、一审认定的借款数额错误。虽然借款时约定上诉人为借贷双方担保50000元借款,但实际出借时按月息1角扣除了利息1万余元,庭审时,借款人未出庭,担保人重病住院,使这一重要事实没有查清。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孟德山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担保时我不认识艾景师,我和刘一笑是朋友,刘一笑找的我,要我帮助艾景师,他作担保,上诉人妻子在一审时说给我10000元的利息根本没有收到,一审没有提到。被上诉人艾景师未答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德山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15日,我经被告刘一笑介绍与被告艾景师认识,被告艾景师于当日向我借款80000元,并写下一份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被告刘一笑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艾景师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刘一笑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德山与被告刘一笑系朋友关系,经其介绍与被告艾景师相识。2014年10月15日,被告艾景师因干工程项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刘一笑作为担保人,当时约定在2014年10月24日前还清,每月利息4000元。事后被告艾景师又向原告孟德山借款30000元,在原欠条上对借款数额变更并签字。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即2016年10月21日止,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孟德山与被告艾景师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在协议签订之后向被告艾景师提供借款,被告艾景师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一笑作为被告艾景师先期借款50000元时的担保人,应在被告艾景师不能按期归还该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艾景师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刘一笑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被告刘一笑在先期借款50000元时系被告艾景师的担保人,故其应对此节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景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德山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一笑对其中50000元借款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孟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艾景师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一笑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音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孟德山提供借款时,扣除了利息,本钱已经收到了;2、申请证人艾齐童出庭作证,欲证明孟德山向艾景师提供借款时利息已经扣除了,利息是10000元到20000元之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孟德山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录音不能证明我收到了2万元利息;2、在我向艾景师提供借款时证人并不在场,所述不属实。本院经审查,因被上诉人艾景师并未到庭,且录音与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刘一笑陈述孟德山与其最后一次联系的时间为2016年,且上诉人刘一笑并未否认孟德山在提起诉讼前通过他找过艾景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担保是指法律为了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14年10月15日的欠条中,并没有对上诉人刘一笑的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刘一笑亦未提交其为一般保证人的书面证据,且因庭审中刘一笑陈述孟德山与其联系过,致无法否认孟德山向其追索过债务,故对上诉人刘一笑主张其为一般保证人及免除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一笑主张孟德山在提供借款时已经将利息扣除一节,因刘一笑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刘一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一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一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广瑜审判员 杨锐& # xB;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春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