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刑初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17时许,烟台市福山区东厅街道办事处西厅村村民孙某1与刘某3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到现场与刘某3发生厮打,致刘某3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3左眼部的损伤属轻伤范畴。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17时许,烟台市福山区东厅街道办事处西厅村村民孙某1与刘某3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到现场与刘某3发生厮打,致刘某3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3左眼部的损伤属轻伤范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刘某3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刘某3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4日其在村与孙某1发生争执,虽然有肢体接触但不严重,后孙某1的儿子孙某到现场后对其进行殴打,忽的一下打在其左眼位置,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的事实。2、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4日其和老婆刘某1因卸砖头与刘某3发生争执并互相推对方,后其儿子孙某到现场用拳头打刘某3致其受伤的事实。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4日因卸砖问题刘某3推了其几拳,其感觉头晕,起来后发现其丈夫孙某1抱着其儿子孙某,但没看见是谁打的刘某3,但刘某3受伤的事实。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4日下午其听到吵吵声就过去了,发现是刘某3与孙某1、刘某1发生争执,孙某1用拳头打刘某3身上,刘某1朝刘某3扔了一把沙石,孙某用拳头朝刘某3头上打了两拳,还拿马扎朝刘某3身上丢过去的事实。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3是亲兄弟,2016年7月14日下午因卸砖问题孙某1与刘某3发生争执,孙某1与刘某1都是朝刘某3身上打了5、6下,后孙某朝刘某3左眼打了两拳,并用马扎朝刘某3头上打了一下,后刘某3左眼流血受伤的事实。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1和刘某3发生争执,互相推对方胸部、后来的过程其没有看见。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4日下午在村干活,听到孙某1和刘某3吵吵,就把他们分开了,过了一会又听见吵吵声就看见刘某3躺在地上,脸上有血,后听别人说刘某3是被孙某打的事实。8、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4日下午在村干活,听到孙某1和刘某3吵吵,就把他们分开了,过了一会又听见吵吵声就看见刘某3躺在地上,脸上有血的事实。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4日下午听到外面吵吵,出门时看到刘某3躺在地上脸上有血,刘某1拉着她儿子孙某不让打架的事实。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3左眼部的损伤属轻伤一级的有关情况。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梁某于2016年7月14日17时08分报案至福山公安分局,烟台市福山区东厅街道办事处西厅村村民刘某3因其邻居孙某1修建车库,在胡同内卸砖影响自己家的车辆通知而进行制止,遂孙某1及妻子刘某1与刘某3之间发生厮打,当孙某1的儿子孙某赶到后用拳头将刘某3面部打伤,致刘某3的左侧眼眶内壁、上壁骨折等,经鉴定,被鉴定人刘某3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侦查的有关情况。12、由赵大刚、于以涛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10月28日书写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14日17时08分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东厅派出所接110指令,东厅街道办事处西厅村有人打架,人受伤已打急救中心电话。民警到达现场后经查,当时17时,辖区内西厅村的村民刘某3与该村孙某1因邻居间修理车库的事情发生矛盾后,孙某1的儿子孙某将刘某3打伤,后被害人刘某3妻子梁某打110报警,民警于当日17时30分许、19时15分分别将孙某1、孙某口头传唤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东厅派出所,2016年10月26日立案侦查,10月27日对被告人孙某传唤后刑事拘留的有关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被告人孙某户籍地为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东厅街道办事处西厅村87号附1号的有关情况。14、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从梁某手中扣押一个木质马扎(开合式,支开后高约20公分,坐面系蓝色尼龙布条串制成的)的情况。15、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14日下午其在家中听到外面吵吵,出门后发现是其母亲被刘某3打了,所以就和刘某3动手了,并用拳头朝他脸上打了两拳的事实。被告人孙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宁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岳宇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