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仕平、黄旺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仕平,黄旺章,胡长芬,浦北县平睦镇平安村委会上江村民小组,浦北县平睦镇平安村委会下江村民小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民终3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仕平,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钦,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旺章,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系被上诉人胡长芬的丈夫。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长芬,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系被上诉人黄旺章的妻子。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学材,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浦北县平睦镇平安村委会上江村民小组。负责人:黄琼章,浦北县平睦镇平安村委会上江村民小组小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浦北县平睦镇平安村委会下江村民小组。负责人:黄爱平,浦北县平睦镇平安村委会下江村民小组小组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善堂,浦北县寨圩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仕平因与被上诉人黄旺章、胡长芬、浦北县平睦镇平安村委会上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江村)、浦北县平睦镇平安村委会下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江村)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2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仕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钦、被上诉人黄旺章、胡长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学材、被上诉人上江村、下江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善堂及上江村小组长黄琼章、下江村小组长黄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2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三、判决被上诉人黄旺章、胡长芬负主要责任,浦北县平睦镇平安村委会上江村民小组和浦北县平睦镇平安村委会下江村民小组负次要责任,上诉人不负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期满后被告黄仕平未依合同约定将泥坑填平恢复土地原状,是造成黄浩峰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上江村和下江村对黄浩峰的死亡无需承担责任。上诉人黄仕平认为,合同期届满后,双方签订的《坡地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上诉人的人员,机械撤走,租赁的土地交还了被上诉人上、下江村。2016年4月27日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下坡村大门口开会协商是否再租土地给上诉人再做砖厂和填泥坑问题。参加这次会议的有上、下江村的村民小组长,上、下江村的村民、平安村委党支部书记黄惠章(下江村人)。会议开会后,上诉人黄仕平说:“你们上、下江村是否同意租地给我做砖瓦厂,如果同意,我每亩给租金1000元,不用租地的泥,如果不同意祖,我就填平土地给你们。”到会的干部、群众都说不同意租了。上诉人说:“如果不同意租,我就填平土地给你们。”下江村的梁相芳、二十九叔婆、黄严平江路不同意填平的意见,到会的上、下江村的组长,上、下江村的到会村民、支书等都没有人说要填平土地,大家都不吭声,大家默认梁相芳、二十九叔婆、黄严平等人不同意填平土地的意见。2016年4月27日晚的会后,上诉人雇请钩机到大旗岭公路第佛子垌钩土填坑整平土地,钩机已经钩了两天半,正在进行购机平填平泥坑时,上江村胡秀英、黄海勋跑到钩机钩土的地方,阻拦不准钩机司机钩土,赶走上诉人雇请搞填坑平整土地的购机司机,填坑工作不能进行,上、下江村的组长、村民、支部书记都没有说要让上诉人的钩机填坑,从干部到村民都是默认支持胡秀英、黄海勋不准上诉人填坑平整土地。从4月27晚会议上,下江村的梁相芳、二十九叔婆、黄严平提出不同意填平土地,到会干部、村民的默认,到上诉人雇请钩机已经做了俩天半的填坑工程,又被上江村的胡秀英、黄海勋阻拦赶走司机的大量事实,证明了上诉人是履行合同约定填平土地的义务,是被上诉人上、下江村不同意上诉人填坑。因此,黄浩峰的溺水死亡,责任应由上下江村民小组承担,由上、下江村民小组赔偿,上诉人是没有责任的,一审法院认定和判决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上、下江村民小组无需负责任,是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黄浩锋的法定监护人对黄浩锋的死未尽到监护责任,负次要责任。上诉人认为,黄浩锋的法定监护人是没有履行监护的义务,因为黄浩锋溺水死亡的地方,没有江河,没有道路,到处野草,如果黄浩峰的法定监护人对黄浩锋管教过,黄浩锋是不会到处乱跑的,特别是如果黄浩锋的监护人有过教育和规定黄浩锋在没有大人带队和在场看管,不能下水游泳,黄浩锋是不会窜到荒无人烟又无大人在场的水坑游泳的,这是黄浩锋的监护人没有这些教育和最起码的规定所以黄浩锋的溺水死亡是其监护人根本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结果。因此,黄浩锋的监护人对黄浩峰的死,应当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和判决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雇用钩机做了两天半填坑工程,是上、下江村民小组阻拦,不同意填坑的,实施赶走正在钩土填坑的司机。因此,泥坑未填,土地为平整的责任不是上诉人,责任应由上、下江村民小组自负,由上、下江村民小组赔偿。发生事故的泥坑是废弃砖厂,位于荒野,不是村民生活、生产需要的道路旁边,也不是公共经营的场所,受害方的损失应该由其监护人负责。如果法院认为需要管理也是由上下江村民小组管理,黄浩锋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放任自流,应负主要责任。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特提起上诉,请按上诉请求作出判决。被上诉人黄旺章、胡长芬辩称:一审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新的证据证实,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上江村、下江村辩称:上诉人在承包期满后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将土坑填满,上、下江村已经另案向浦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填平土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旺章、胡长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仕平赔偿经济损失16878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仕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2月6日,被告黄仕平和被告上江村、被告下江村并签订了《坡地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黄仕平租用被告上江村、被告下江村在大旗岭公路底佛子垌面积为16.7亩坡地开办砖厂,转让期从199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20年,期满即整坪归还被告上江村和被告下江村。被告黄仕平遂在租用的土地上开办了砖厂,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挖泥形成了泥坑。后因合同期满,被告黄仕平遂停止生产经营并将原有使用的坡地交还给被告上江村和被告下江村,但并未依合同约定将泥坑填平恢复原状,泥坑积水形成水坑。2016年4月27日,被告上江村、被告下江村和被告黄仕平曾就关于砖厂泥坑的填平事宜进行协商,但未果。2016年8月15日下午5时左右,两原告的儿子黄浩锋于上述水坑中发生溺水事故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黄仕平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经平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亦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仕平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共168782.4元。协商期间,被告黄仕平曾支付了13000元给两原告。另查明,死者黄浩锋是农村户口。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申请了证人易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易某证明了上诉人黄仕平曾请钩机去填土坑,但是没有填完土坑接到上诉人的电话回去了,证人在施工现场没有见到村民阻止施工。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责任,承担的比例是多少?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仕平承包土地做砖厂时进行材料取土,年长日久形成大坑,在雨季积水成水塘,作为该片土地承包人应对采土形成的大坑及水塘负有合理管理义务,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防止行人坠入和溺水时间的发生,且承包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应填平土坑。上诉人黄仕平主张其曾叫钩机填平土坑但是遭到村民阻挠,但是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砖厂承包合同到期后,上诉人黄仕平未按合同约定将泥坑填平恢复原状,未积极履行其义务,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黄浩锋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黄旺章、胡长芬对年幼的孩子未尽到看管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于黄浩锋溺水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黄仕平承担70%的责任,黄旺章、胡长芬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仕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上诉人黄仕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夏冰审判员 陆 斌审判员 文其谦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光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