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清辉、薛基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清辉,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基梅,女,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淑娟,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淑珍,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淑彬,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凯雄,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阔忠,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南路1-17百嘉大厦A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569262662M。负责人:陈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彩虾,女,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林清良,男,1986年8月25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审被告:林运生,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南昌中路31号丽圆广场二期1幢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5499841X6。负责人:黄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钦,女,公司职员。上诉人林清辉因与被上诉人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原审被告陈阔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漳州公司”)、林清良、林运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没有新的事实产生,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清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对林清辉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令我方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我方与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于2016年6月17日在龙海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明确我方一次性补偿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40000元后双方就本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死者在本次事故中应得的赔偿款项由死者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认定我方为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而签订调解协议,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并未放弃继续主张赔偿的权利与调解协议的约定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2.死者一家不应认定为失地农民,本案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根据薛基梅等一审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死者方某1一家共有三块土地,面积分别为1.47亩、0.26亩和0.59亩,而其提供的《失地证明》载明方某1一家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1.63亩。上述三块土地任何两块面积相加也无法拼凑成1.63亩。故方某1认定为失地农民的依据不足,其应进一步提供被征收土地的四至方位、土地赔偿款领取材料等证据以证明其失地农民身份;3.原判对判决数额和项目的计算有误。原审判令我方赔偿74518元,但该数额如何计算未予说明。原判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过高,且认定误工费数额为3378.35元,超过了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辩称:1.原判对调解协议的认定正确。林清辉为了取得我方谅解,免除刑事责任而与我方签订调解协议,自愿在法定赔偿项目外补偿我方40000元,不能以调解协议而免除其赔偿责任;2.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土地被征收的相关证明,本案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正确;3.原判对林清辉的赔偿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的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林清辉的上诉请求。阳光保险漳州公司书面辩称:我方已经履行了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对于林清辉的上诉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华安保险漳州公司书面辩称:我方已经履行了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请求依法判决。陈阔忠、林清良、林运生未提出答辩意见。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阔忠、林清良、林清辉、林运生、阳光保险漳州公司、华安保险漳州公司共同赔偿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经济损失480554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放弃对林运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4日4时17分许,陈阔忠驾驶闽E×××××号轿车从石码方向沿省道西港线往漳州方向行驶至龙海市××崇福村路口时,遇方某2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从路右侧崇福村路口驶出往路左横过机动车道,在避让过程中,闽E×××××号轿车车身右侧与二轮电动自行车于从石码方向往漳州方向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方某2被撞后倒于路右机动车道内及两车局部受损的第一次交通事故。4时19分,倒于路面上的方某2又被从石码方向沿省道西港线往漳州方向行驶的由林清辉驾驶的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造成方某2死亡及车辆局部受损二次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陈阔忠、方某2承担第一次事故同等责任;林清辉、陈阔忠承担第二次事故同等责任,方某2不承担第二次事故的责任。6月17日、7月1日,林清辉、陈阔忠与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达成协议,一次性额外补偿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40000元和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阳光保险漳州公司认为应按一次事故标准认定责任,各方当事人按公平原则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阳光保险漳州公司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适用和死亡赔偿金年限问题。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为证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提供如下证据: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1)88号)征地批复文件、龙海市人民政府(龙政综(2010)281号)和(龙政综(2011)51号)征地请示及补偿安置文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失地证明、征地协议书。陈阔忠、林清辉、林清良、华安保险漳州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阳光保险漳州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方某21948年8月出生,2016年6月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年限应为13年。关于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陈阔忠、林清辉、林清良、华安保险漳州公司无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未提供交通费实际支出依据,要求交通费赔偿,不能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酌情可按3人7日计算,即为3378.35元。方某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存在过错,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应予调整为60000元。关于陈阔忠、林清辉、林清良应否在调解协议之外继续承担赔偿责任问题。2016年6月17日、7月1日,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与林清辉、陈阔忠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次性额外补偿40000元和35000元。从订立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看,林清辉、陈阔忠为达到免予刑事责任追究,要求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书面同意对林清辉、陈阔忠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同意司法机关对林清辉、陈阔忠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林清辉、陈阔忠在法定的赔偿项目外,额外补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从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的第二条“死者在本事故应得的赔偿项目款项由死者的家属向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等义务主体主张索赔领取”,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并未放弃继续主张法定的赔偿项目。故林清辉、陈阔忠要求已支付的额外补偿款抵扣应支付法定赔偿款数额,违反诚实信用合同原则,不能支持。关于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的损失数额问题。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的经济损失有:1、方某2的死亡赔偿金432575元;2、丧葬费27117.5元;3、误工费3378.35元;4、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518070.85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阔忠、林清辉驾驶车辆,碰撞到方某2,造成其死亡,应依照法律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阳光保险漳州公司系肇事机动车闽E×××××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华安保险漳州公司系肇事机动车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依“交强险”规定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责任以外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负担。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我省公告的统计数据计算,共计518070.85元。综上所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阳光保险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63939元(89421.255+74517.712)。共计273939元;华安保险漳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林清辉赔偿损失74518元。林清良是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要求林清良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华安保险漳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阳光保险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损失273939元;二、华安保险漳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损失110000元;三、林清辉赔偿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损失74517元;四、驳回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林清辉、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林清辉与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调解协议》”)约定,“一、林清辉自愿一次性额外补偿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40000元,于本协议书签订后当场履行完毕。二、死者在本事故应得的赔偿项目款项由死者的家属向闽E×××××号小型普通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等义务主体主张索赔领取。三、本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于本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本院认为,根据林清辉及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除双方《调解协议》所确定的40000元赔偿款外,林清辉应否另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如何认定?关于林清辉应否承担除《调解协议》确定的40000元以外的赔偿责任问题。林清辉与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自愿订立《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调解协议》第二、三条的约定,该协议书签订、履行后,林清辉与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就本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即终止,死者家属应得的赔偿款项向保险公司等义务主体索赔。但根据林清辉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要求扣除(40000元调解赔偿款),但基于法院判决的结果,若不足部分再加以补偿,若有剩余,不要求原告返还”,该陈述系林清辉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林清辉应根据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0000元赔偿款后,对剩余部分予以赔偿。原判认定林清辉为了取得死者家属谅解而签订《调解协议》,应在协议约定的款项外另行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1.赔偿标准方面。林清辉上诉主张原判认定死者方某2一家为失地农民依据不足,据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赔偿数额错误。经查,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一审中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龙海市××崇福村委会出具的《失地证明》以及《征地协议书》,证明死者方某2系失地农民,经一审庭审质证,林清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死者方某2一家系大部分失地农民的事实(原有承包地2.32亩,被征收1.63亩,失地比例为70.3%)。林清辉上诉主张方某1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与其三块承包地的面积均不符。土地的征用系用地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征用范围,并不必然要求对整块承包地进行完整征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林清辉以面积不符为由主张方某2不属于失地农民,进而主张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金额有误,却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主张不予采纳。退一步讲,无论方某2是否构成失地农民,根据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一审提供的龙海市××崇福村委会和龙海市石码镇解放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林清辉对该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记载,方某2生前在石码镇西湖市场及红树林社区卖菜为生,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林清辉关于方某2不属于失地农民的上诉主张对本案赔偿标准并无影响,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赔偿金额正确;2.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属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实践范畴。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既充分考虑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林清辉以死者年龄偏大为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死亡赔偿金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方某21948年8月出生,2016年6月殁时67周岁,死亡赔偿金年限为13年。原判以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计算13年,认定死亡赔偿金432575元正确。4.误工费方面。原判酌情以3人7日计算误工费为3378.3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但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一审诉讼请求中,误工费仅为3000元,原判超过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扣除,误工费认定为3000元。超出的378.35元部分,因阳光保险漳州公司及华安保险漳州公司均未提起上诉,故从林清辉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据此,根据本案责任比例划分,陈阔忠、方某2承担第一次事故同等责任,林清辉、陈阔忠承担第二次事故同等责任。即在导致方某2死亡的本案交通事故中,陈阔忠应承担总共50%的责任比例,林清辉承担25%的责任比例,方某2自行承担25%的责任比例。原判以损失总数额518070.85元,扣除两份交强险共计220000元后,剩余298070.85元,按三方责任比例分担,确定林清辉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74517元(298070.85元×25%)正确。但林清辉最终的赔偿数额应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调解赔偿款及误工费超出诉讼请求部分378.35元。综上,林清辉的最终赔偿数额确定为34138.65元(74517元―40000元―378.35元)。林清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对调解事实及误工费数额的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林清辉赔偿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损失34138.65元(该数额已经扣除林清辉已支付的调解赔偿款40000元);四、驳回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88元,由陈阔忠负担2800元,林清辉负担479元,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负担8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薛基梅、方淑娟、方淑珍、方淑彬负担1008元,由林清辉负担6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花絮审 判 员 李凌代理审判员 黄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