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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8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男。因犯抢夺罪,2010年8月16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2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6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同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奚某与玉德浪(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5号碧水天和小区B区10栋2202号房被害人方某家中,盗走人民币400元。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害人方某家中的客厅窗户玻璃外侧所留指纹,与被告人奚某右手拇指捺印系同一人所留。当庭宣读、出示: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奚某的供述,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奚某与玉德浪(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5号碧水天和小区B区10栋2202号房被害人方某家中,盗走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害人方某家中的客厅窗户玻璃外侧所留指纹,与被告人奚某右手拇指捺印系同一人所留。同年12月2日,被告人奚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奚某因吸毒,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奚某的供述,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奚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奚某退赔被害人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炜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