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民辖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玉华与曹英辉、刘永奇等人退伙纠纷管辖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玉华,曹英辉,刘永奇,布尔津县南山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3民辖6号原告:刘玉华,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住哈巴河县。被告:曹英辉,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住布尔津县。被告:刘永奇,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住布尔津县。被告:布尔津县南山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布尔津县神湖西路。法定代表人:刘永奇,经理。原告李玉华与被告曹英辉、刘永奇、布尔津县南山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退伙纠纷一案,布尔津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刘玉华诉称,2012年5月16日,曹英辉收取刘玉华10万元投资款并出具收款证明签字确认,布尔津县南山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后因刘玉华退出合作经营,曹英辉同意退还投资。经计算,曹英辉应给付金额为172448元,经2013至2015年多次索要,偿付88600元,尚欠83484元未付清。刘永奇作为曹英辉的合伙人,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布尔津县南山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证明上加盖了印章,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支付欠款83484元及利息93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布尔津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曹英辉系该院退休干部。刘永奇与该院政工科长、党组成员刘芳系兄妹关系。故申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指定管辖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金 瓯代理审判员 巴合提汗也斯肯德尔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小 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