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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某、郝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郝某,任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女,系李某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郝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起诉请求判令李某、郝某返还彩礼款13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任某与李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年××月××日典礼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6日,双方发生纠纷分居至今。任某典礼前给付李某、郝某彩礼130000元,李某典礼时陪嫁有被子6条,创维牌电视机、统帅牌挂式空调及洗衣机各一台。原审法院认为,任某与李某按照民俗典礼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任某典礼前按照习俗给付李某、郝某彩礼款130000元,现两人分居,酌情由李某、郝某返还任某彩礼款104000元为宜。任某要求其他款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要求任某返还其陪嫁物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彩礼款104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590元,被告李某、郝某负担2360元。宣判后,李某、郝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彩礼返还数额过高。双方缔结婚约没有媒人参与,原审认定郝凤梅为媒人并采信其证言错误,另上诉人仅收取100000元大包款,原审认定彩礼130000元错误;被上诉人多次殴打上诉人,对双方分居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彩礼返还数额偏高;上诉人陪嫁被子6条、液晶电视机、洗衣机和空调各一台,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返还陪嫁物品的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任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某、郝某、任某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李某与任某××××年××月××日按照习俗举行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双方发生纠纷分居,同居关系解除时,任某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任某诉称给付李某彩礼130000元,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李某辩称仅收取100000元大包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同居时间、当地习俗等情况,依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判决李某返还任某彩礼款104000元,并无不当。李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彩礼130000元错误,判决彩礼返还数额偏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上诉称其陪嫁的被子6条、液晶电视机、洗衣机和空调各一台应予返还,任某对上述陪嫁物品无异议,但辩称李某在双方纠纷后已将上述陪嫁物品取走,并提供现场照片予以证明,李某对该现场照片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要求返还被子、电视机等陪嫁物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上诉人李某、郝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