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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3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0年1月2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二道街邮电局家属楼*单元***室。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安塞区城北区加油站对面。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约定利息至案件履行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通过熟人介绍相识,被告以结账办税款资金周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于2016年3月25日了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每月利息肆佰元整,小计(400元)。现在原告急需用钱,被告总是一拖再拖,就是不给付清,现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具体情况。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约定月利息400元,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将钱交于被告后,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借款给被告周转使用,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口头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欠款。被告推脱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立即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并承担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义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薛成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