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赵华与秦彤、陈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秦彤,陈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1611号原告:赵华,女,1976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彤,女,1963年10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陈蒙,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赵华与被告秦彤、陈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彤、陈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秦彤偿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4万元(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为4.4万元,以后发生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陈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秦彤、陈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我与秦彤、陈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秦彤向我借款27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月息2分,陈蒙作为秦彤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我向秦彤、陈蒙交付了20万元。目前,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但秦彤、陈蒙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秦彤、陈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赵华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徽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债权转让协议、(2016)皖0603财保***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23日,秦彤向赵华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0万元。同日,赵华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实际将20万元汇入秦彤指定的夏某甲的银行账户,用途备注为“借款,借给秦彤款”。秦彤向赵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赵华人民币20万元整”,并注有秦彤的居民身份证号码,秦彤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按有手印。2015年6月27日,陈蒙向秦彤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本人陈蒙自愿作为秦彤担保人,对秦彤向赵华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2年。担保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另有抵押物为某小区某#某单元***室。后赵华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赵华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皖0603财保***号民事裁定书,赵华支付保全费177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秦彤向赵华借款,赵华依约向秦彤指定的夏某甲的银行账户汇入20万元,秦彤向赵华出具借条,借条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秦彤应在赵华催要欠款时及时予以偿还。秦彤未履行还款义务,赵华要求秦彤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赵华有权主张秦彤随时还款。赵华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24%,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对赵华请求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秦彤应当以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欠款本金偿清为止期间的未偿清欠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关于陈蒙的责任问题。陈蒙向赵华出具担保书,自愿对本案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担保书载明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两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赵华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尚未经过,故赵华请求陈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陈蒙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和赵华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秦彤、陈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华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欠款本金偿清为止期间的未偿清欠款本金的利息。二、被告陈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蒙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秦彤追偿。三、驳回原告赵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8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250元,均由被告秦彤、陈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邢艳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