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梁新芝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新芝,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501号原告:梁新芝,女,194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呈儒,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洛阳市王城路24号华泰王城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84643399R。代表人:陈京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亚静,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新芝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新芝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呈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新芝诉称,2016年10月9日14时45分,王章印驾驶豫J×××××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马寨生态园标示牌西50米处实施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的卞巧真驾驶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卞巧真驾驶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孙运想、顾永献、汤秀忍、梁新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章印负事故全部责任。卞巧真、孙运想、顾永献、汤秀忍、梁新芝无责任。豫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1762.41元、交通费380元,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亚太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答辩人与舒银豪之间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卞巧真驾驶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孙运想、顾永献、汤秀忍、梁新芝四人受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分摊四人赔偿费用。二、被答辩人诉请赔偿不合理的部分项目和金额,申请法院重新予以认定。三、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我司不承担。请一审法院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4时45分,王章印驾驶豫J×××××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濮阳县马××生态××牌西50米处实施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的卞巧真驾驶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卞巧真驾驶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孙运想、顾永献、汤秀忍、梁新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章印负事故全部责任。卞巧真、孙运想、顾永献、汤秀忍、梁新芝无责任,豫J×××××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舒银豪,王章印系其雇佣司机,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28日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原告支付医疗费10408.53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孙运想、顾永献、汤秀忍、梁新芝协商一致,同意亚太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每人赔偿25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原告梁新芝与王章印、舒银豪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已作出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采信。豫J×××××号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原告诉求医疗费2500元,提交了医疗费专用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19天,诉求护理费1762.41元(33857元÷365天×19天),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3857元/年计算,依法予以确认;诉求交通费38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结合住院天数,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1762.41元、交通费380元,共计4642.41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新芝医疗费等4642.41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美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邢彩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