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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5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与被告鲍作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鲍作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5473号原告:杨志,1980年8月29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代理人:杨佳玉,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婷婷,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作通,1974年8月11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原告杨志诉被告鲍作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尚小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国琴、蒋根霞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的委托代理人杨佳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作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4568元,并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货款88103元。2016年5月12日和7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销售合计16465元的货物,被告收货后未付款。原告针对上述货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鲍作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志曾多次向被告鲍作通销售油漆。2016年3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鲍作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原告杨志油漆款88103元整。后杨志又自2016年5月12日至7月3日分五次向鲍作通出售油漆,款项合计16465元。被告鲍作通收到上述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原告遂诉。以上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志向被告鲍作通出售油漆材料,被告鲍作通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收到相应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所涉货款,应承担本案纠纷责任。被告鲍作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质证权利,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456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鲍作通逾期付款行为实际造成原告款项占有利息损失,故被告鲍作通应自原告杨志起诉之日起(2016年9月29日)按同期银行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作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志货款104568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鲍作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72元,由被告鲍作通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2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x)审 判 长  尚小强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人民陪审员  蒋根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薛 鹏见习书记员  陈志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