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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述维诉被告柯传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述维,柯传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2642号原告:刘述维,男。被告:柯传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刘述维诉被告柯传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述维、柯传玉及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述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合同定金10,000元及利息435元,共10,435元;2、赔偿误工费1,828.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告刘述维与被告柯传玉签订一份厂房泥木铁的合同,先由原告交付押金10,000元给被告,被告在15天之内将该合同的项目交给原告刘述维来施工。15天后原告刘述维来找被告请求将工程交给自己来施工,被告谎称过几天才能将工程项目交给原告,原告当时信以为真,可谁知过几天来找被告的时候,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来回避原告,几次这样回避之后,原告于是要求被���返还合同定金10,000元,被告也是同样欺骗原告刘述维说“过几天”,可几天之后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合同押金,后来原告认清了被告的真面目,被告本来就没有工程,想通过和原告签订合同来诈骗的原告。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固定,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柯传玉辩称,收款10,000元是事实,2016年6月28日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了5,000元,余款被告愿意分期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误工费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被告以包工的形式承包了阳新县综合农场一私人厂房的施工,将其中的泥木铁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同年6月14日,被告(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了一���《合同》,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甲方将私人一栋厂房泥木铁以包工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特订与下协议。1、每平方为220元(带基础),甲方不承担所有机械,只管内外钢管架。2、总共为四层,第一层为5米,二层为5米,三层为4.5米,四层为4.5米。3、乙方带资基础第一层封顶付乙方50%,以后每层付50%,封顶付70%,其余30%到工程基本完工付95%,余款5%在工程完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作为保质金。4、乙方进入工地,必须服从甲方和工地管理人员指挥和安排,不得无理取闹,安全事故在伍仟元之内由乙方承担。5、乙方必须按图纸施工,保质保量搞好工程,如发现问题,必须及时纠正,以免后患,否则乙方承担一切责任。6、乙方必须交押金壹万元,到第一层封顶后返还乙方。以上协议望共同遵守,互不违反,自签字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了押金人民币1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施工厂房的手续没有审批,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并同意退还押金,同月28日退还原告押金人民币5,000元,尚欠押金人民币5,000元未予退还,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合同内施工厂房的手续没有审批,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合同的同时退还押金款部分押金5,000元,尚欠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款5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的利息435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押金部分未约定利息,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828.6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并未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四十四条、六十条、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传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述维押金款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述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原告刘述维负担57元,被告柯传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远红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人民陪审员  周佐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柯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