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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宝良、李井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良,李井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良(刘志君),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文安县同兴建筑装饰材料厂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井尧(李景尧),男,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玲玲,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宝良因与被上诉人李井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6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良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6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诉主体错误,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李井尧辩称,刘宝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宝良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李井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6110元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李井尧诉称,自1993年开始,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文安县新镇同兴自行车具厂供应硫酸、硝酸等产品。被告收到货(产品)后,开具收条并由该厂当值员工(王昌河、刘保国、刘国强、刘建斌、裴荣花、陈和平)签字确认。原告陆续送货,被告陆续付款,被告付款后,将条撤回。现保存在原告手中的收条(欠条)126张,金额379110元。2003年7月8日,被告给付3000元。2016年2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10000元。截止到起诉,被告共欠货款36611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宝良曾向原告李井尧购买硝酸、硫酸等。自2002年6月12日至2004年12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79290元未支付。其中,2002年6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2900元;2002年11月9日至2002年12月29日,被告有硝酸551坛未付款给原告,按照原告提供证据中载明硝酸价格中的最低价��坛110元计算,价款共计60610元;2003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有硝酸1009坛、硫酸8桶未付款给原告,分别按照原告提供证据中载明硝酸、硫酸价格中的最低价每坛110元、每桶40元计算,价款分别为110990元、320元;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款16447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其中2016年2月5日支付10000元。被告刘宝良欠原告李井尧货款36629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366290元,但原告仅主张366110元,余款180元视为原告自动放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未在收到原告货物时支付价款,属违约。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04年12月31日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2014年11月22日并为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最低标准年利率4.3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宝良支付原告李井尧货款366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宝良赔偿原告李井尧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货款数额366110元,按照年利率4.35%,自200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6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816元,由被告刘宝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示杨素云作为原告的一审笔录、一审判决和入库单复印件及二审判决复印件作为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我国不适用判例法,因此同类案件的审理结果之间没有法律约束力,也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同上诉人观点,故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无法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盖有文安县工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日期为2003年7月18日,文号为工商个字[1991]第274号的私营企业申��变更登记注册书载明“企业名称:文安县新镇同兴自行车具厂,企业负责人:刘志君”。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登记注册书无异议,均认可登记注册书上企业负责人刘志君与本案刘宝良系同一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文安县新镇同兴自行车具厂根本就不存在及上诉人不知道为什么成为了投资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注明的是文安县新镇同兴自行车具厂或者是同兴车具厂,显然与文安县同兴建筑装修装饰材料厂没有任何关系”的陈述,印证了被上诉人诉请法院判令原文安县新镇同兴自行车具厂负责人刘宝良(刘志君)给付货款的正确性。故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所诉主体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了欠条等单据,而上诉人没有证据佐证其��出的反驳意见。被上诉人为证实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一审中提交了刘宝良之女刘珊珊2016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款的记录,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而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辩称刘珊珊转款与本案无关的主张。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刘宝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92元,由上诉人刘宝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心 冰审 判 员 孙 克 俭代理审判员 宋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艳��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