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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记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记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刑初35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记奎,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内蒙古锦铝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2016年11月17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7年1月18日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霍林郭勒市法院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1日以霍检刑诉公诉(2017)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周记奎犯有交通肇事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记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周记奎驾驶×××号(×××)红色斯太尔王牌重型半挂车在霍林郭勒市锦联铝材北门运输铝锭,该挂车荷载重量为32吨,案发时实际载重为68.483吨。周记奎驾驶严重超载的挂车沿霍林郭勒市锦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锦联铝材北门时,由于超载导致刹车无法有效制动,将正在锦联铝材北门执勤的保安王某撞伤,后被害人王某经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记奎驾驶机动车超载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记奎所在单位内蒙古锦铝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波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15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周记奎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开庭时被告人周记奎亦无异议,且有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安监局、工业园区管委会关于划分锦联、联晟园区公共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区域的通知及锦联、联晟园区公共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区域平面图;周记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窦某、刘某、章某证言;霍林郭勒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车辆信息查询、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提货单;公证书、收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谅解书;查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周记奎及被害人王某的人口信息查询;周记奎的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记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记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记奎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周记奎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周记奎当庭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周记奎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记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海龙人民陪审员  包宝喜人民陪审员  常 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鹏 微信公众号“”